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他字第5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B男(A女之父)
原 告 C女(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林○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張○芬住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揚、林○、張○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曾○源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救字第 4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揚、林○ 、張○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曾○、曾○源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該事件已經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揚、林○、張○芬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林○揚、林○、張○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C 女5 萬元,被告曾○、曾○源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 5 萬元,被告曾○、曾○源應連帶給付原告C 女新臺幣5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故依上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暫免繳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是以,被告林○揚、林○、張 ○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3 元,被告 曾○、曾○源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 元,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