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他字,109年度,4號
CPEV,109,竹東他,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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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他字第4號
原   告 A女   
特別代理人 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宋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 兩造間之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46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46 號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另有提解被告之提解費用1,200 元,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200 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



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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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