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09年度,41號
CPEV,109,竹北簡聲,41,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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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范景量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翁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翁琿瑛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 案(即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6 號),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款一旦領取,勢難回復原狀,故在前開分配表異議 之訴終結前,應裁定停止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應受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020 萬元應行提存,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41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版,第 128 頁)。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 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 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



(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是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並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案件、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4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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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