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16號
CPEV,109,竹北簡,51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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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



RELUCANO VENUS BORJA(林如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9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 期日為109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下逕稱 葛莉思)雖於108年6月及109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95,00 0元及3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RELUCANO VENUS BORJA(林如 釉,下逕稱林如釉)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然原告2人從未 簽發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借款亦經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 9年7月止,每月自行持原告葛莉思薪資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2 ,000元,迄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再行對原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



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2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強制 執行卷宗,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葛莉思、 TACUGUE THELMA FLORENDO(理瑪,下逕稱理瑪)及SANTOS PRINCESS ANGLE CALUB(普慧絲,下逕稱普慧絲)等3人為 執行債務人,且該執行名義主文記載:「相對人理瑪、葛莉 思、PENA MARIA JAIMIELYN HIBANADA(瑪瑞亞)、林如釉 、普慧絲於109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即被告)15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其 執行債務人、執行名義及所載之事實內容,均與系爭本票裁 定之記載不符,亦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同一債權。是原告2 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由,請求撤銷 不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於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必以債權人已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斷。本件 被告雖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2人簽發之本票 准為強制執行,其情尚與已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迥不相同,而 被告迄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書狀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2人提出強制執行之 聲請,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 件現階段被告僅係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尚未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堪以認定,兩造間既因被告尚未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 未開始,而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2人就 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請 求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既與系 爭本票裁定為不同債權,且系爭本票裁定亦尚未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存在。從 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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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