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葉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1 3年5月1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 6%計算(目前利率為0.79%+3.6%=4.39%),嗣後隨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尚積欠借款47萬1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 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 款專用)、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