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20號
CPEV,109,竹北簡,42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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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曾宏偉 
被   告 徐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上路邊 機車左轉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停等後起步,駛至中華路與鳳 岡路非對稱四岔路口,於穿越路口中央欲左轉中華路南下路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之行車動向,貿然起步跨越路口中央分向限制線,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崗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口時,突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占用車道,因而緊急煞車失去重心滑倒,再與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岬骨骨折、左 膝、左踝、左上臂、下唇擦挫傷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7,201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142,63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142,639元,有收據為證。
⒉財物損失2,8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800 元(車架 校正屬工資,交附民卷第19頁)。
⒊工作損失111,762元




原告任職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 從事技術員職務,因系爭傷害致術後3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 告月薪37,254元計算,共損失111,762 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兩造騎乘機車並未發生 碰撞,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緊急煞車致自摔人 車倒地,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3 成之責任,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142,639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 0 元,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起步跨越路 口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有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調 卷第3-7 頁),被告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被告 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調卷第22-23 頁; 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142,639元
原告支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仁和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共計142,639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 憑(交附民卷第11、15-1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2,8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2,800 元,且均 屬工資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有收據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第19頁),經核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亦 屬相符(偵卷第17-20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費用亦尚稱合理。準此,系爭機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即為2,800 元。
⒊工作損失81,880元
原告之車禍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須休養三個月」,有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交附民卷第9 頁)。原告任職元晶公司,從事技術員職 務,左側肩岬骨骨折勢必無法從事操作機台之動作,且經元 晶公司以109 年11月16日109 年元人字第3 號函回覆本院: 原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止,因車禍請假 休養89天(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受有89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37,254元,惟依上開元晶 公司回函:原告於108 年5 月實領月薪37,137元,其中本薪 為27,600元,其餘為津貼、獎金、加班費,然津貼、獎金、 加班費為浮動並不固定,故應以本薪27,600元為計算標準。 從而,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11,762 元,僅於 81,880元【計算式:27,600÷30×89=81,880】範圍內為有 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3 日,並經醫囑建議須休養3 個月,衡 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復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於九三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月薪32,0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417,6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於元晶公司任職技術員,月薪約37,254元 ,108 年度所得435,980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4 -17 頁),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調卷第24頁),是本院 斟酌此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無過高, 應予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鑑 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8 年12月16日竹監鑑 字第1080282954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 ,認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新 竹縣竹北市自中華路北上路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附近由東往 西方向停等後起步,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 穿越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內對向停止線左轉中華路,致對向沿 鳳岡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往中華路1150巷原告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閃左傾倒地而肇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附近起步駛入中央分向綠帶缺口提前左轉,嚴重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致見 對向來車提前左轉駛入而煞閃倒地,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5 -46 頁),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有車速 過快,或其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貿然起步跨越路口中央分向 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與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27,319 元【計算式:142,639 +2,800 +81,880+10 0,000 =327,31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交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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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