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飛鏢賽事APP 與其他功能開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訴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 上開規定,雖被告公司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 8年9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97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4695 0 號函檢送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 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解散
後雖選任董事兼股東林志錡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林志錡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飛鏢機台之研發及銷售等業務, 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 原告之飛鏢賽事APP與其他功能開發工程,期間自108年6月 19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承攬報酬總額為25 萬元,付款方式分4階段,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給付第一期 訂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108年7月 25日第一次審查期日、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審查期日完成軟 體開發,依約原告得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日罰款合約總金 額之千分之1,因被告迄未完成軟體開發,原告乃於109年4 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 並於30日後生效,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元,暨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罰款。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被告並未返還訂金50,000元及給 付遲延罰款52,5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 1項、第50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就本件軟 體開發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08年9月25日前完成, 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而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迄今未完成軟體開發,應認 被告已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解除合約,應屬於法 有據。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聲明解除,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且於30日後之 109年5月17日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則原告依上述規定,本 得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 其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於108年7月1日給付之訂金50,000元, 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至逾期罰款起算日(民國108年10月25日),仍未將第 二次審查。乙方需負擔延遲罰款,每超過1天,罰款千分 之一的合約總金額,以罰款50%合約總金額為上限」。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未完成軟體開 發,自無從通過原告之第二次審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7 日合約解除生效日止,共計206日之延遲罰款51 ,500元( 計算式:250,000元×0.001×206日=51,5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 108年10月25日起;其中51,50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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