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535號
CPEV,109,竹北小,53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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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鄧竹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郭柔辰所有,並由郭振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36,701元(工資
8,447元、烤漆21,641元、零件6,6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
局以109年10月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93500298號函檢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9-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之駕
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路況而碰撞系爭
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
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6,701元(工資8,447元、烤漆21,641元
、零件6,61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又本院
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
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
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
7年2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7年
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0日
)已有9月餘,應以10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8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4,668元(計算式:4,580+8,44
7+21,641=34,6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34,668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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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3×0.369×(10/12)=2,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3-2,033=4,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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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