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509號
CPEV,109,竹北小,50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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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甘禮睿於108年12月3日0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甘車),於新竹 縣湖口鄉三民南路西向車道路旁迴轉至東向車道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三民南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與三民 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甘車迴轉時, 緊急往右閃避,仍與甘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再撞上當時 停放路邊之訴外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所有、訴外人程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 箱、後車底板、左側後葉子板、左右側後車門、左右側後車 輪、後車底板、後車箱等多處受有損害,估算其維修費用高



達新台幣(下同)213,518元已無修復價值,業已報廢,僅 領取報廢金額1、2萬元。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尚在保險期間,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價值約15萬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保額上限5萬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鑑價 師雜誌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 頁、第143-14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12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伊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突然看到對向車道路邊有一部車要從 南向迴轉到北向,伊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閃躲,但還是來不 及閃避撞到該部迴轉自小客車,又向右碰撞到路邊熄火停車 的車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程振榮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路邊熄火停車於三民南 路142號前,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隨後過了不到5分鐘就 突然聽到碰撞聲,伊便立即跑出門外查看,就發現系爭車輛 遭人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並行駛於有劃分 向標線路段,係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已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如上,並有被告所簽名之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92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無號誌、夜間晴天有照 明設備等情,有交通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99-12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時,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甘禮睿之車輛發生 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系 爭車輛之被撞受損,被告既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富士康公司負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至 就被告應給富士康公司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被撞後,估計需支出修復費用213,51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影本三張為證,堪信為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 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 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應認該 車已無修復價值,且不能認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 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價值,其中間之差額, 為其損害。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迄至車禍發生之10 8年12月3日當時,該車已使用7年9個月餘。而就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而言,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之 101年出產之中古車,於今(109)年之市場價格為13萬元, 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間,是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推算 ,應以102年出產之中古車市場價格1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於 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乙節,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2020年 8-9月第159期雜誌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雜誌係由業界專業人士編輯,非專為本



件車禍所編著,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報廢等情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 市價,應以15萬元為適當,則以此金額與原告提出之該車估 定修復費用213,518元相較,其估定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 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應認該車已無修復之價值,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應負之車損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 之價值,扣除受損後之殘值,其間差額之數額為準。又因系 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其報廢回收價僅約為1至2萬元之 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就此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予以計算結果,被告應負之車損賠償數 額即為13萬元至14萬元間(計算式:15萬元-1萬元至2萬元 間),再因被保險人富士康公司保險金額僅5萬元,原告亦 僅賠付5萬元,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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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