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彗君
被 告 林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飛輪海成員辰亦 儒即Calvin Chen 之名義,佯稱原告支付12,850元英鎊之保 證金,即得與辰亦儒本人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 8 年7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基上,原告將帳戶內之10萬元匯出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 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而 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與不相識之被告,而被告因此受 有存款增加10萬元之利益,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 開匯款款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匯款。被告係 於108 年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Nabil Sikin 」之友人, 成為類似男女朋友關係。「Nabil Sikin 」於108 年7 月間 邀請被告前往柬埔寨遊玩,並稱有美國友人要還款,需借用 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遂於108 年7 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供 「Nabil Sikin」使用。此後,被告依「NabilSikin」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出,並於108年7月30日前往柬埔寨旅遊 時,將款項轉交「Nabil Sikin」之妹妹「KOKA」,本件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108 年間,因臉書帳號「Calvin Chen 」之人曾以飛輪海 成員辰亦儒名義,向原告表示:若支付12,850元英鎊之保 證金,即得與辰亦儒本人見面等語,原告遂於108 年7 月 23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與「 Andrew Gregory」及「CalvinChen」間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 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 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 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三)經查:原告於前刑事案件中警詢時稱:我於108 年6 月5 日接收到一名臉書帳號「CalvinChen」自稱是飛輪海成員 辰亦儒的臉書訊息,他說如果可以匯款的話就可以見面, 他說他是公眾人物要我先繳保證金,到時見面的話就會把 錢退給我,我不疑有他就陸續匯款,後來過了很久想說怎 麼都沒有見到面,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70 號卷第11至12頁),應足以認定 原告係基於與臉書帳號「CalvinChen」之人間約定之契約 關係,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又被告於該案警詢、 偵訊中所辯稱之情節,業經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 照片、被告出入境資料等證據,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續字 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5974號處分書在卷,堪信屬實。綜前所述,原告以前開 匯款所為之給付,給付對象是臉書帳號「CalvinChen」之 人,而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該臉書帳號「CalvinChen 」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係因遭臉書
帳號「CalvinChen」之人詐騙方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 ,仍應由原告向該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從向被告請 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