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9年度,62號
CPEM,109,竹東原簡,62,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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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9年 5月5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間」、第7 行關於「 竟仍收受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失竊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李 麒豪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衡以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收受之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林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萍明知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報廢車 (原車號為0000-00號,因逾檢註銷)未掛車牌,竟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石磊大橋前取回該車 時,明知車體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0000; 面(為李麒豪所有,於108 年7月20日後至109年5月5 日前某
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109 年5月4日將該車交由邱正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時,於109年5月5日5時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與水資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李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員警攔查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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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