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龍傑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容有 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依法變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 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於民國109 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 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附 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間之 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黃聖詠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一路與永順街口時,不慎與李柏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陳龍傑、黃聖詠與李柏賢均受傷(陳龍傑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試陳龍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聖詠、李柏賢、張程凱及鍾忻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0.2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