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47號
CPEM,109,竹北簡,547,20201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2 人,顯見其無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警員平日訓練 有素,能於危害發生時立即採取對自身及他人損害最小之處 置方式將被告制伏,未再釀禍。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卷第15頁),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竟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並參以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8號
  被   告 程中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程中韋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因在友人位於新竹 縣○○鄉○○街00巷00號處所飲酒後情緒失控,時值巡邏業務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續中江俊良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現場後,欲將酒醉之程中韋帶離 現場施以保護管束,程中韋明知陳續中江俊良均身著警用 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向陳續中江俊良以揮拳攻擊之強暴方式,對於陳續中江俊良施以 強暴行為,而妨害陳續中江俊良依法執行公務。嗣陳續中江俊良當場依法以現行犯逮捕程中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中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書1份。
(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譯文表1份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程中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妨害公 務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甫滿3月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