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44號
CPEM,109,竹北簡,54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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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前,應補充「甲○○應於民國1 09年1月6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個別心理會談每1週1次, 每次1小時,共1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甲 ○○係告訴人陳姿妤之前配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告



訴人證述明確,是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對屋內大聲咆哮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以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 會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2、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命禁止為騷擾聯絡行 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等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3、累犯: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 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8年10月間有1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7月間因未依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 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劃,經 本院於109年9月7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就上開本院1 08年竹北簡字第517號案件,甫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旋再度觸犯本罪,至告訴人住所 為上開騷擾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被告一再無視 法院通常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其行為實應加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 陳姿妤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姿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姿妤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該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姿妤、兩造子女許○(107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陳姿妤許○為騷擾聯絡行 為;甲○○應遠離陳姿妤住所(新竹縣○○鄉○○路000號)至少1 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陳姿妤上址住處門口前,對屋 內大聲咆嘯要求陳姿妤接電話、與許○見面,以此方式對陳 姿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未遠離陳姿妤住所至少1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陳姿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其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所命應遵守之第2、4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1罪,請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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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