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 陳昱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失竊時間之久暫,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陳川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吉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旁,見陳昱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 成功一街與自強六路路口處。嗣經陳昱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陳昱偉)。二、案經陳昱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昱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