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佳芬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上午6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2分許至6時46 分許」、第5行至第6行關於「竊取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 同)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 (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上 午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13分許」;犯罪事 實欄一、(三)第1行關於「上午9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上午9時46分許至9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清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曾佳芬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2,560元、彌勒佛 像2尊、藍芽音響1台,均已由告訴人許祐銓領回;所竊取之 平板1台,已由告訴人葉東民領回;所竊取之金箔花1個、藍 芽智慧手錶1支、粉紅飛機杯1個,均已由告訴人張振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 3頁、第3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竊取之2,560元 、彌勒佛像2尊、藍芽音響1台、平板1台、金箔花1支、藍芽 智慧手錶1支、粉紅飛機杯1個,均已由告訴人許祐銓、葉東 民、張振修分別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犯上開3罪所用之鑰匙6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 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 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刑法第2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 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 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 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 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 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本件尚未返還之1,940元(計算
式:4,500元-2,560元=1,940元),係屬於被告與共同正犯 曾佳芬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就犯罪所得 所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曾佳芬對上 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與共同正犯曾佳芬連帶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9號
被 告 張清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與曾佳芬(同案被告曾佳芬涉犯竊盜罪嫌,另行偵辦 中)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由張清合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佳芬至新竹縣○○鄉○○ 路0段000○00號夾娃娃機店,張清合與曾佳芬一起下車至上 開夾娃娃機店內,由張清合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2 台屬許祐 銓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及櫥窗門,竊取錢箱內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及機台內之彌勒佛像2個;另曾佳
芬持自備鑰匙開啟其中1 台由許祐銓經營夾娃娃機台櫥窗門 竊取藍芽音響1 個,得手後再由張清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曾佳芬逃逸。
(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張清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佳芬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張清合與 曾佳芬一起下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由張清合持自備鑰匙 開啟夾娃娃機店店內編號16號機台(屬葉東民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櫥窗門,再與曾佳芬一同竊取機台內之平板1 台,得 手後再由張清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佳芬逃逸。(三)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由張清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佳芬至新竹縣○○鄉○○路0段0號夾娃娃機店,張清合與 曾佳芬一起下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由張清合持自備鑰匙 開啟店內屬張振修經營之夾娃娃機台櫥窗門,竊取機台內之 藍芽智慧手錶1個、粉紅飛機杯1個;另曾佳芬持自備鑰匙開 啟其中1台由張振修經營夾娃娃機台櫥窗門竊取金箔花1個, 得手後再由張清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佳芬逃逸。嗣 經許祐銓、葉東民及張振修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號查獲張清 合、曾佳芬2 人,並當場扣得現金2,560元、彌勒佛像2個、 藍芽音響1 個、平板1 台、藍芽智慧手錶1個、粉紅飛機杯1 個、金箔花1個、鑰匙6支等物。
二、案經許祐銓、葉東民及張振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銓、葉東民及張振修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 役 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清合所 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與同案被告曾佳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清合犯罪所得 4,500 元其中已花用 1,940 元部分,是其花用1,940元部分及扣案鑰匙6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清合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罪所得2,560 元、彌勒佛 像2個、藍芽音響1個、平板1台、藍芽智慧手錶1個、粉紅飛 機杯1個、金箔花1個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祐銓、葉東民及 張振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