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偵 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 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收受之車輛業據被害 人曾馨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收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謝翔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知情友人莊信 義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前,明知曾馨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為失竊車輛且係高明聖 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高明聖(所涉竊 盜罪嫌,另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受並使用 該部車輛,嗣於同年9 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竹北市○○里0鄰○○○路0號前尋獲前揭車輛,且自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腳墊處發現菸蒂1 個,採獲其上生 物性跡證,送鑑結果與高明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 案經曾馨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翔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本案 車輛,且被告高明聖有告知該 車來源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竊得前車輛交付被告謝 翔龍,有告知為其竊取贓車之 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蕾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本案車輛於上揭時 、地遭竊取以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㈣ 證人莊信義於偵查中之證 述 佐證被告謝翔龍與高明聖於前 揭時間在其租屋處會合之事實 。 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 11 月 16 日 刑 生 字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尋獲現場影像照片、失車-案件 基 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竊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