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宜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李家萱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 午9時32分許」;及於證據欄增列「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 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之被害人,是被告自有駕駛疏失,且其
駕駛疏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竟未留下任何訊息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後,逕自逃離現場,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謂「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難認罪刑相當。衡諸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 ,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觀察被害人之傷勢,僅為 擦挫傷,尚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 更為嚴重之傷害,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全數給付賠償金,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此有新竹縣竹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未留於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
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暨被告於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見109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5、4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李家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萱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興隆路與嘉豐二街2段交岔路口 ,適有同向前方由陳冠昇騎乘自行車,逕行侵入內側快車道 左轉嘉豐二街2段,與李家萱所騎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膝、左腳踝、右小腿、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家萱見狀後並未報警或 叫救護車,亦未在現場停留進行必要之援助或救助,而萌生 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騎上揭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陳冠 昇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昇於警 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家萱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陳 冠昇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追究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諒經此番偵審教訓 ,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