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46號
CPEM,109,竹北交簡,14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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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1時 1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3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 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再酒後駕車行為 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李傳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仁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06年4月18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案審理中,第4次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新竹地院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案審理中。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1月23日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2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濱路1 段與蓮花路口時,與蔡育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2分



許對李傳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育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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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