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號
KMHV,109,抗,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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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業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讓與 第三人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惟觀 相對人與益達公司間所為,應為契約承當而非僅係債權讓與 ,自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後讓與方生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已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送達抗告人為由,准許由益達公司 承當訴訟,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以兩造間曾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廢水處理興建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經抗告人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廢水 契約第7條規定,應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47萬3337元 之所受損害及預期利益581萬74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主 張如認抗告人終止契約不合法,雙方契約仍存在,則備位依 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已施作而未付款(扣除抗告 人代墊費用部分)186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就契約 所剩餘之履行期19個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抗告人於 相對人按月履行保養、維護作業同時,按月給付相對人31萬



5000元。相對人嗣於109年6月15日與益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1條 約定:「讓與標的債權:甲方(即相對人)對金門皇家酒廠 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109年重訴字第17號,下 稱系爭訴訟),該民事訴訟案件日後若甲方勝訴確定之金額 。」(下稱系爭轉讓約款);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前 條對於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乙方(即益達 公司)」,並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知抗告人等情,有起 訴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8月3 日金院深民愛109重訴字第17號函附卷足憑(參原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5至10、129、131頁)。(二)承上,相對人既與益達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揆諸 上開說明,渠等於簽約時,不待抗告人之承諾或同意,其債 權業已移轉於益達公司,並已通知抗告人而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其意顯係將系爭訴 訟將來法院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 益達公司,其中包括相對人所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故系爭約款所讓與之債權與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實屬同一,從而,系爭轉讓約款實為系 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之適用。故原裁定准許益達公司代相對人承當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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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