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號
KMHV,108,重上,8,20201210,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賀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簡瓊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龍原為夫妻關係,李金 龍原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於民國95 、96年間陸續向伊父親簡柏壽表示其妻即上訴人欲向伊借款 ,伊乃於96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上訴 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李金龍於同日 分別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以為擔 保;嗣伊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應係李金龍簡柏壽所借用。伊將系 爭帳戶借予李金龍使用,並未收受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間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帳戶。
四、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匯款1,0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提出之 李金龍於96年6月12日即上開金錢匯款當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及支票各乙紙(原審卷一第303、305頁),其上僅有李金 龍之簽名或用印,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故亦僅能證明 係由李金龍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況依被上訴人寫給李金龍之信件內 容略以:「金龍大哥安好:…您說您對未來已有規劃了,感 謝您肯面對與處理,那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希望您不要再做 出不如法的事,我的父母當初把錢借給您,也是他們一時貪 念!我每天都帶著一顆懺悔的心面對佛祖,我現在只求他們 身體健康,不要再有太多的打擊,您出來也有一些想法…ps 什麼時候出關?!…瓊芳小妹筆2013 年4月18日」等語(原 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核與其主 張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初是被上訴人之父親簡柏壽李金龍所洽談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17頁),是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誠非無疑。 ⒊再審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李 金龍曾供述:賀慧貞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使 用,主要是作為股票買賣交割調度之用,通常金主的錢會先 匯到賀慧貞上述帳戶,再由我分配到各使用帳戶作為交割款 等語。證人即李金龍之弟弟李國賓亦證述:賀慧貞之系爭帳 戶,是我替我哥李金龍買賣股票後匯回款項的統一窗口,是 由李金龍委託我去轉帳作為交割股票款項之用,該帳戶都是 李金龍在做資金調度及下單事宜等語。證人即協助李金龍買 賣股票賀淑貞亦證述:李金龍借用我姊姊賀慧貞系爭帳戶作 資金調度,資金來源都是李金龍的金主鄭宏鐘等人匯到賀慧 貞帳戶後,李金龍再指示伊自賀慧貞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李昭 男等交割帳戶內,股票賣出後,也是由我自李昭男等交割帳 戶將款項存回賀慧貞帳戶,或將交割款項直接匯予金主等語 。有上述證人供(證)述摘要表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一第 291-298頁),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更何 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0號經調查後亦



認,上訴人賀慧貞僅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李金龍使用之情,難 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03-308頁)。準此,上訴人辯稱:我自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李金龍使用,因為李金龍跟我 說他從事股票買賣,需要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語,應係 實情,要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匯款330萬元轉入系 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 上開轉帳為其所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系爭帳戶之款項 轉入上訴人所有其餘帳戶,難認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帳戶,亦 難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借款,難 認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借予李金龍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依 李金龍之指示(或係李金龍指示簡柏壽再轉指示被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李金 龍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李金龍之指示, 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領取人之上訴人並 無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本件 苟認為被上訴人與李金龍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僅得向李金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即系爭借款1,000萬元),與上訴人間並不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0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法院就 上開二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 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