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君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張奇才(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子 女及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及張奇才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改編前為北一 劃356之15地號)及其上同段69建號房屋(改編前為北一劃 段18建號)(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奇才所有,因為其弟張炳輝擔保 ,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訴外人黃庭裕於87年3月20日拍定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租予張奇才使用。黃庭裕於96年間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張奇才同意買回,乃商得被上訴人同意 ,將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價金 ,向黃庭裕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出 租予張奇才使用,與張奇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6年1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 29日自黃庭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26萬元。其中訂金26萬元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黃庭裕。
㈢被上訴人曾向其姊張寶瓊借款50萬元,以支付價金,嗣後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50萬元後,於97年3 月13日匯款返還予張寶瓊。
㈣前揭價金之尾款2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並按 月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中扣繳借款本息,張奇才過世後
亦復如此。
㈤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 原審卷一第183至203頁,上訴人主張是張奇才所繳,被上訴 人主張是自己繳納)。
㈥兩造為張奇才之女,張奇才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 拋棄繼承。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奇才於61年8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因 張奇才為其弟張炳輝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嗣張炳輝無力清償 貸款,經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庭裕於 87年3月20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出租予張奇才使用。嗣黃庭 裕於96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張奇才曾徵詢其所有子女有 無意願購買,後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與黃庭裕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83-1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293頁),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 張奇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張奇才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申言之,張奇才是否方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買受人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
㈡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張奇才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借名登記 契約書為證。證人張寶瓊雖於原審證述:房子要從黃庭裕手 中買回的事,是爸爸跟我說的,原本要等我回來借用我的名 字來買這個房子與土地,那時候我身體有問題,無法出遠門 ,且要薪資證明,但我拿不出來,所以後來就沒有借用我的 名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的25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但 我及張瑜馨(張奇才子女)都沒有辦法貸款,都沒有薪資證 明,且張瑞心(張奇才之子)當時不在家,我打電話給他, 他說他不想管,當下只有被上訴人有薪資證明,所以才用被 上訴人的名義;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的,只是借用被上訴人 的名義,因為我父親到走的時候都一直強調這一點等語(原 審卷一第408-410頁)。其亦坦承:要向黃庭裕買回系爭不 動產,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事,係聽伊父親張奇才說 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8頁),故張寶瓊之證述,顯為傳聞 證據,尚難單憑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張瑞 心則證述:當時我爸爸曾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這個房子。 (問:你父親打電話是問你要不要買這個房子,還是打電話
問你可不可以借你名字登記?)他是問我要不要買。他跟我 說要我出300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 至於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買的,還是我父親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17頁)。亦與張 寶瓊前述所稱張奇才與其子女商議借名登記一情不符。至於 上訴人提出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383-394頁,此 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用以證明張奇才生前親口陳述系 爭不動產是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相關費用亦為其所 支付等情,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曾提及:8年前爸 爸生病的時候,被上訴人寫信回來講要這棟房子,這信爸爸 還留著,所以這件事不可能再同心等語,惟未提出被上訴人 所書寫之信函等其他證據,以證張奇才或上訴人所述為實。 參以證人張寶瓊亦證稱:某年爸爸曾要被上訴人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而鬧翻了,被上訴人自此很 少回來等情(原審卷一第411頁)。亦可知,張奇才於生前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存有爭執。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以代書陳淑慧為見證人,與黃 庭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條:㈠座落:金門縣 ○○鄉鎮○○○段○○○○○○地號、北一劃段一八建號。 ㈡面積:土地如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門牌:金城鎮金城新 莊二巷三號(主建物158.12平方公尺…)…。第四條:價款 (以新台幣計)交付:總價款為:參佰貳拾陸萬元整。㈠訂 約金:貳拾陸萬元。尾款:參佰萬元整(貸款核撥之日起五 日內付清)。第五條…。㈡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規費、印花、 代辦費由買賣雙方各負責一半。㈢土地增殖稅由賣方負擔、 契稅由買方負擔」,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26萬元訂約金 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161、1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信。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淑慧證述: 本件買賣契約雙方是親自到場簽約用印,契約書是由伊先行 就買賣標的座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等買賣契約細節部分 繕打完畢之後,才提供給買賣雙方簽約;訂約金26萬元、尾 款300萬元整及貸款核撥日期5 日內付清等文字,是買賣雙 方當場討論得出的結論,伊才繕打在契約書上,契約書上關 於約定相關規費、印花稅、待辦費用以及各種稅捐分攤方式 ,也是經過雙方議定之後的結果;訂約金26萬元之收據是於 簽約當日同時簽的,代書費也是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又系 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過戶一事,是被上訴人找伊辦理的,伊 在承辦期間,只有和被上訴人接觸,並沒有與張奇才、上訴 人或張家其他子女接觸過,亦未與賣方黃庭裕聯絡過,都是 被上訴人和伊聯絡的,簽約當天被上訴人與黃庭裕一起到伊
事務所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01-306頁),足證,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一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出面與代書聯繫,並與 賣方黃庭裕一同至代書事務所,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之聯 繫,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另證人黃庭裕到庭證述 :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跟我講說要再賣給張奇才,但過程中 我與張奇才沒有接觸,至於談判價金多少,是我父親在處理 ,當時好像是代書通知我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簽約之前已 經談好要以多少錢賣出,是我父親跟我講的,我全部都是依 照我父親的指示去做,我去簽約時,契約條款都已經打好字 列印好了,我只是確認金額後簽名,簽約之前我沒有見過被 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過程中,張奇才均未出面,亦均未曾與代書及黃庭裕聯繫 過,故系爭買賣契約上述實質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代書 ,再由代書繕打,交予黃庭裕確認後簽署,是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顯為被上訴人出面議定的,即堪認定。苟如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張奇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簽 定,則何以上開關於契約實質內容之討論與議定,暨代書辦 理事務之聯繫,張奇才均未曾出面?故黃庭裕雖證稱:系爭 契約係伊父親談好條件,伊未參與,只是去簽約而已等語,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查訴外人張瑜馨於96年2月12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土銀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 戶);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與土銀金門分行簽訂住宅 貸款契約書,向土銀申請貸款250萬元,借期自96年2月15日 起至116年2月15日止,該筆貸款250萬元於96年2月15日撥入 系爭被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帳300萬元至 黃庭裕土銀金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系爭住 宅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金 門分行108月1月10日金存字第1085000112號函及系爭被上訴 人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共6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 8、182-1、219至231頁);又黃庭裕簽約當天確實有收受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26萬元訂約金,並於簽約後已收受買賣價金 尾款300萬元乙節,業據黃庭裕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1-33 頁),並有26萬元訂約金收據及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82-1頁);再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費4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復經代書陳淑慧證述屬 實(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 一第182-2頁)。至於上開50萬元,原係張寶瓊先匯款至張 瑜馨帳戶,亦據證人張寶瓊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08頁) ,足證,該50萬元係由張寶瓊匯給張瑜馨之後,再由張瑜馨
轉匯至被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無訛;參以被上訴人事後於97 年3月13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嗣 於97年3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張寶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有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上訴人郵局存簿、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37、439、441 頁),足證該50萬元確係張寶瓊出借予被上訴人無訛,否則 ,何以由被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借款予張寶瓊。上訴人雖舉 張寶瓊證詞,主張該50萬元是伊父親張奇才向張寶瓊所借, 及主張26萬元訂約金為張奇才所支付,然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支出訂約 金26萬元及向大姐張寶瓊借款5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以自己 名義向土銀金門分行貸款250萬元,以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尾 款300萬元等語,即屬可採。從而,上開訂約金26萬元、代 書費4萬元及買賣價金尾款300萬元,俱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向土銀申請貸款250萬元,於96年2月15日核撥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後,自96年3月15日起迄至目前為止 ,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扣款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之貸 款本息,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共6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221-231頁)。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50萬元,既由被 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且由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按月扣款向 銀行繳交貸款本息,堪認上開貸款之本息係被上訴人所繳交 無訛。至上訴人主張:張奇才、張寶瓊及上訴人本人曾多次 匯款入被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以供繳交上開銀行貸款,及上 開銀行貸款均是張奇才以其退休金匯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之 後以為支付等語,然查一般人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萬端, 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不一而足,因 此,即便張奇才、張寶瓊或上訴人本人曾多次匯款入系爭帳 戶,亦難以此遽認上開銀行貸款係張奇才所繳交,進而推論 張奇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況兩造既不爭執張奇才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則張奇才與被上訴人雖為父女至 親,然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則張奇才居住其 中,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亦屬情理之常,而與經驗法則 無違。易言之,如張奇才匯款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意在繳納 租金(或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即便被上訴人將其 款項用於繳交貸款本息,不能反謂此貸款本息係張奇才所繳 交,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存摺是張奇才所保管等 語,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況被上訴人稱系爭銀行存摺伊係放在系
爭房屋二樓伊的房間內,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 間一節,復經證人張寶瓊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7頁),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難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銀 行帳戶交付張奇才使用。至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張奇才設於 金門郵局第0000000號、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時間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之前,自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另台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證明張奇才於99年 至106年間,每逢端節、秋節及春節,均可獲得「自衛隊三 節慰助金」各2萬元,且每有入款,均很快便提領完畢,有 上開銀行存摺可參(原審卷二第17-27、29-35、37-45、47 -53頁),然此仍難證明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張奇才所 負責繳納。
㈦參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為被上訴人所繳交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至107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96年及103年至106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83-191、193-203頁),由此可證,系爭不動產 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係 張奇才所有,何以連金額甚小之房屋稅、地價稅(系爭不動 產之房屋稅約2,000多元、地價稅約200多元)亦由被上訴人 繳交。綜上,依上述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之繳交情形 ,堪認系爭不動產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收益及使用。 ㈧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張奇才於去 世前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60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107年度司繼字第 83號卷第53頁),如系爭不動產為張奇才之遺產,繼承者就 張奇才所負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限,仍負清償責任;易言 之,系爭不動產仍為張奇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依前述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觀之,難認繼承者有何實益。此觀張寶瓊證述 :我父親張奇才的名下不能有財產,因為他替他弟弟作保, 房子遭法院拍賣,而且拍賣完還沒有全部清償完畢,後來查 出來父親負債是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們才拋棄繼承,就是怕 負債無法承擔等語(原審卷一第408、412頁),及張奇才除 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即明。況依張瑞心前述 證詞,張奇才要求其以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張奇 才於系爭買賣簽約前,顯然沒有足夠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或 負擔貸款本息。
㈨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張奇才與被上訴人間對於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亦不能證明張奇才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為實質所有人,且其支出租金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繳 納相關稅賦,實難認其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張奇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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