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 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卓栢之遺囑執行人,並以 100年度家催 字第3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僅伊提出願受遺贈之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並聲明:請 確認被繼承人黃卓栢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之權利 ,並准予將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除權判決之人限於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方屬適法 。查本院 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乃本 件相對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原公示催 告之聲請人,自無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 決。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聲請准予塗銷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註記乙節,其前 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歷審審理後均駁回其請求,有 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年 度重家上字第 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等裁判 附卷可憑。此節更與除權判決之聲請無涉,該聲請自難認有 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