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晰梓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鍾溱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6,3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承諾書、認股 書、協議書等文書,均在處理兩造間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廈 門立伴香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立伴香公司) 相關事宜,是本 案件存在涉陸之因素,惟本件兩造均為本國國民,且並無證 據足認兩造間簽署之文書係在大陸地區簽立,加上各文書中 ,也未約定準據法之適用,並考量兩造間簽立各書面之主要 目的,係由原告借款或提供投資款給被告,由被告領取款項 後另作使用,並使原告能取得股份或分紅,加上立伴香公司 並未參與各書面之簽立過程,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重點,仍係 處理兩造間之債之關係,而非直接使原告取得對立伴香公司 如何之權利或義務,故本件本質上仍屬我國人民間法律關係
之糾紛,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地方,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 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張采玉,向原告稱其欲 在福建省廈門市成立立伴香公司製作醬料販售,需資金周轉 ,之後保證獲利等語,並承諾在100 年12月前支付10% 利息 ,原告遂聽信之,分別在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匯出借款 新臺幣( 下同) 115 萬元、58萬元給訴外人張采玉,再由訴 外人張采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領款並兌現,被告為取信 原告,於99年12月4 日與原告在原告住家簽屬第1 份承諾書 (下稱A 承諾書) ,嗣於100 年9 月間,再對原告稱:立伴 香公司開工在即,再支付40萬7000元即可入股等語,並承諾 100 年12月前先支付10% 紅利,且可在每年底結算紅利後於 翌年1 月發款,原告遂同意將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借款, 加計前述未支付之10% 利息轉作股款,再於100 年9 月6 日 存款40萬7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 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同時簽署第2 份承諾書( 下 稱B 承諾書) 。後被告在100 年12月初,於返還前開借款及 股利前,再稱工廠準備妥當、馬上可以動工生產、1 年後分 紅保證比2 分利還多等語,原告因此同意將先前以借貸方式 出借之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3 日之利 息( 年息10%)全部轉為正式入股之股金,兩造並於100 年12 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大石館餐廳內簽屬認股書( 下稱 C 認股書) ,約定原告擁有立伴香公司20% 股數,每年底結 算紅利,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仍遲未被告答應返還之紅 利,向被告提出退還股款之通知,被告僅要求再給一點時間 、一定會作出成績,若未承諾將連本帶利分文不減的返還全 部投資款等語,被告再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稱立伴香公 司只差60萬元資金即可在3 日內開工,且欲另行成立生物科 技公司( 下稱甲公司) 等語,並承諾1 年內支付以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生物科技公司股份協議書( 下稱D 協議書) ,提議原告出資60萬元購入甲公司股份,並將該60 萬元先行挪用於立伴香公司生產產品,原告遂於101 年7 月 7 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因被告始終 未依約支付紅利,且立伴香公司遲未運作,甲公司亦未成立 ,被告又拒不同意被告行使退股權益、拒絕返還原告資金, 於102 年9 月24日後即拒不回應原告簡訊且避不見面,經原 告查詢立伴香公司股權資料,又發現被告與立伴香公司無關
,收受原告金錢後,也未將原告入股,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就原告給付立伴香公司投資款213 萬7000元部分( 即115 萬元+58 萬元+40 萬7000元之部分) ,依照A 、B 承諾書、 C 認股書之約定,原告均應負擔第1 年返還10 %紅利,第2 年以後返還20% 紅利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 期紅 利共350 萬6800元( 即自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交付115 萬元、58萬元,共173 萬元,計算至109 年間共9 期,第1 期紅利17萬元,第2 年以後每期紅利共34萬元,9 期共289 萬元;100 年9 月6 日交付40萬7000元,計算至109 年間, 共8 期,第1 期紅利40700 元,第2 年以後每期紅利81400 元,8 期紅利共61萬6800元,總計為350 萬6800元) ,並依 照A 、B 承諾書第3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股 金,原告得依該條約定行使退股權利。又就原告給付60萬元 甲公司投資款部分,被告未依D 協議書成立甲公司,其後雖 退還30萬元,但就剩下之30萬元部分,仍可推知被告已無成 立甲公司之意,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㈢原告爰依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股書第1 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紅利350 萬6800元;依照A 、B 承 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3 萬7000元投資款;依照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投資款等語,並聲 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在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匯出115 萬元、58萬元 給訴外人張采玉,再由訴外人張采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 領款並兌現、兩造於99年12月4 日簽立A 承諾書、原告有同 意將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借款,加計前述未支付之10% 立 息轉作股款,再於100 年9 月6 日存款40萬7000元至土銀帳 戶,兩造同時簽立B 承諾書、在100 年12月初,原告同意將 先前以借貸方式出借之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3 日之利息( 年息10%)全部轉為正式入股之股金、兩 造有於100 年12月初某日簽屬C 認股書、原告於101 年7 月 7 日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以投資甲公司、被告始終未依約 支付紅利、原告亦未取得立伴香公司股份等節,業據原告指 訴明確,並提出空白承諾書影本2 份、C 認股書影本1 份、 D 協議書影本1 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47號案件( 下稱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立伴香公司 股東及股份查詢資料影本1 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10日金檢云平108 調偵105 字第1099002745號函影本1 份等事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 ,並經本院 調閱刑案卷宗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 5 號案件全卷,經查被告於上開2 刑事案件中自承:當初有 簽屬與原告所提空白承諾書內容相同之A 、B 承諾書,C 認 股書、D 協議書亦為被告所簽,99年12月間,有自原告處收 受,115 萬元、58萬元款項,100 年9 月6 日原告有匯款40 萬7000元給被告、有提議要給原告的紅利加上匯給被告的40 萬7000元,算是再多認半股、101 年7 月7 日原告有投資60 萬元,原告投資,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原告紅利,需要原告身 分證件、公證辦理股份過戶,但原告並未至大陸,故未依約 定讓原告取得立伴香公司股份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107 年度核交字 第95號卷第25頁、第27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38 號卷第23 頁) ,其餘證據亦核與前開原告\ 主張部分之事實大致相符 ,再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 )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為前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594 萬3800元之金 額,惟查:
⒈請求返還350 萬6800元紅利之部分,於46萬21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⑴今確立. . . 預計投入特別股之股金1 股( 25萬元人民幣) ,目前尚為借貸關係,待經營過後乙方認同之時,隨時可成 為正式股東,並另簽訂合同;今確立. . . 預計投入特別股 之股金0.5 股( 12萬5000元人民幣) ,目前尚為借貸關係, 待經營過後乙方認同之時,隨時可成為正式股東,並另簽訂 合同,A 、B 承諾書第4 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3頁) 。而原告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原為借款,後 來在支付40萬7000元一起轉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 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於匯出115 萬元、58萬元、40萬7000元 款項之初,既尚未與被告或立伴香公司簽訂正式之入股契約 ,是此3 筆款項在匯款之時,其性質均應為借款。 ⑵甲方承諾第1 年到期時,定期紅利為投入股金之10% ,同時 紅利返還,第2 年為投入股金之20% 紅利返還,A 、B 承諾 書第2 條分別約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在簽訂A 、B 承諾書之
初僅存在借款關係,並未入股,則原告應尚無從享有股東權 益,分配公司紅利,前開第一年10% 、第2 年20% 之紅利返 還,在兩造簽定投資契約之前,應解為兩造間特別約定之前 2 年利息。
⑶兩造於100 年12月間簽立C 認股書,欲使原告入股立伴香公 司,而入股之股金為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 12月3 日之利息業認定如前,則就A 承諾書中所指第1 年之 10% 紅利部分,已轉為C 認股書之投資款,兩造已合意將原 告此部分利息債權轉為投資款債權,原告就第1 年部分,已 無利息債權,自無從再透過A 承諾書,要求被告再給付此部 分利息。至於B 承諾書之部分,考量此部分之40萬7000元為 100 年9 月6 日方匯款,至C 認股書簽立時,尚未滿1 年, 而依照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在1 年到期時方有返還10% 紅利 或利息之義務,是在簽立C 認股書時,B 承諾書之第1 年利 息債權尚不發生,並參酌訴外人張采玉於刑案中證稱:1 股 是115 萬元,大約2 萬元人民幣,被告將必須給原告的紅利 ,加上原告另外支付之40萬元,算是原告另外投資半股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36頁) ,而原告於簽立99年12月4 日A 承諾書前匯款173 萬元,第 1 年10% 利息為17萬3000元,C 認股書簽立於100 年12月初 ,接近A 承諾書第1 年10% 利息結算之時間點,並兩造間約 定1 股為115 萬元,半股則為57萬5000元,而原告於簽立B 承諾書時,所匯款之40萬7000元,加上A 承諾書第1 年之10 % 利息17萬3000元,合計為58萬元,略多於兩造間約定之半 股股金,足見原告轉入C 認股書中之投資款,應僅有A 承諾 書之173 萬元本金、第1 年利息17萬3000元、B 承諾書之本 金,不及於B 承諾書之利息,加上B 承諾書第1 年利息債權 發生前,兩造已簽立C 認股書,將借款轉為投資款,B 承諾 書之第1 年利息債權亦應隨兩造間債權性質變動,轉換為紅 利債權,而不再係借款利息,是原告依據B 承諾書之紅利給 付請求權,應不受C 認股書之影響。
⑷而雖C 認股書未約定固定之紅利成數,然參照C 認股書中之 約定,與A 、B 承諾書之約定並無明顯違背之處,C 認股書 也並未約明A 、B 承諾書不再適用,並考量A 、B 承諾書本 有在處理兩造簽立入股契約之後,前2 年紅利分配事宜之功 能,是兩造雖另外簽立C 認股書,但應不妨礙被告依照A 、 B 承諾書給付第2 年之20% 紅利之義務,而此部分213 萬70 00元款項之交付期間,分別為99年12月3 日交付115 萬元、 同年月23日交付58萬元、100 年9 月6 日交付47萬7000元, 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已逾2 年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依照A 承諾書,給付第2 年之20% 紅利共34萬元尚無不合( 計算式:173 萬元x 20%=34萬60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給付 34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照B 承諾書,給付第1 年紅 利4 萬700 元、第2 年紅利8 萬1400元亦無不合( 計算式: 40萬7000元x10%=4萬700 元、40萬7000元x20%=8萬1400元) ,是原告共得依照A 、B 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共 46萬2100元之紅利( 計算式:34萬+4萬700 元+8萬1400元=4 6 萬2100元) 。另雖原告並未真正成為立伴香公司股東,但 A 、B 承諾書、C 認股書既帶有投資契約之性質,被告本應 依照契約約定數額,返還紅利給原告,至於被告是否依約使 原告取得伴香公司股份乙節,尚不影響原告在此部分之主張 ,併此附明。
⑸至於第3 年以後之紅利,僅C 認股書後段第1 條約定每年分 配等語,但A 、B 承諾書及C 認股書中,均未具體約定應分 配之具體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尚須支付每年20% 之紅利, 僅能回歸紅利乃盈餘分配之本質,以公司能分配之盈餘以及 原告實際上持有之股份成數,決定第3 年以後應分配之具體 數額,然原告既非真正成為立伴香公司之股東,也無證據證 明立伴香公司迄今有如何之營利,以及營利之具體數額,自 無從認定第3 年以後被告應給付之紅利數額,是原告請求第 3 年以後之紅利分配部分,為無理由。
⑹是原告得依照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股書後段 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100元之紅利,超過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立伴香公司投資款213 萬7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
⑴乙方有權不加入成為公司正式股東時,則甲方應無條件退還 全數特別股股金,並不得要求退還已獲利金額;兩年內為乙 方認定可確立投入公司為正式股東,有權正式簽約為正式股 東,或到期未過期則無條件退還股金,甲方所付紅利不得要 求退還,A 、B 承諾書第3 條後段分約定有明文。A 承諾書 第3 條後段約定明確給予乙方( 即原告) 不加入立伴香公司 之正式股東行列,並請求退還投資款之權利,而B 承諾書關 於退還投資款部分,其約定文字語意不明,但確實存在退還 投資款等字樣,並考量A 、B 承諾書均為兩造就立伴香公司 所簽立之約定,且時間僅相隔1 年,簽約時兩造間之地位、 經濟情況亦無明顯變化,並比較A 、B 承諾書之其餘條款, 內容大致相同,足見兩造間應有將2 次承諾書所處理之事項 為相同處理之意,是B 承諾書中應亦讓原告享有決定不加入 立伴香公司股東,並退還投資款權利,是B 承諾書中關於原
告請求退還投資款之約定,應與A 承諾書之約定作相同之解 釋。
⑵雖兩造已簽立C 認股書,已存在讓原告正式入股立伴香公司 之意,但被告遲未依約使原告取得股份業如前述,則原告尚 未成為立伴香公司之股東,加上A 、B 承諾書中,未就原告 決定不加入之期限作出如何限制,原告在還未取得立伴香公 司之情況下,自有權依照A 、B 承諾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主張不再購入立伴香公司股份,並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213 萬7000元( 原告僅請求退還此部分投資款,本件僅就此為認 定)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公司投資款30萬元部份為有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D 協議書業已解除( 見本院卷第63頁) ,並參 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投資60萬元的部分沒有給過原 告紅利,曾表示辦理貸款還原告錢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40頁) ,其後亦匯款30萬元 返還給原告(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號 卷第87頁) ,足見於刑案偵查中,兩造間即已不存在使D 協 議書繼續存續、履行之意,原告主張D 協議書業已解除,應 屬可採。D 協議書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受有剩餘30萬元投資 款之法律上原因,但卻受有此部分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⒋從而,原告本案之請求,在289 萬9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計算式:46萬2100元+213萬7000元+30 萬元=289萬9100元 ) ,超過之部分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 股書第1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 9100元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送 達日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