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號
KMDV,109,訴,3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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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新家 
訴訟代理人 黃新民 
      黃乃增 
被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307 元,及其中新臺幣225,574 元部分,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8,733元部分,自109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30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0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經數 次減縮,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原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然於該次期日中,原告再增加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之144900元之 請求,此部分並未追加新請求權基礎,僅擴張不能工作損害 之計算期間,乃聲明之擴張,且與原聲明所本之原因事實乃 屬相同,此部分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金門縣金湖 鎮瓊林120 之1 號出發,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方向行駛,嗣由



金湖鎮瓊義路瓊林264 號對面道路駛出,欲左轉瓊義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支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由金湖 鎮尚義28號出發,往金寧古寧頭方向行駛,行經瓊義路直 行往環島北路瓊林圓環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A 車攔腰 撞上而翻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後原告持 續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 院( 下稱臺北榮總) 治療及手術,並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1 、支出醫藥費共130575元,2 、申請醫療相關證書費用17 05元,3 、原告頸椎骨折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持續就 診至108 年11月10日在臺北榮總方檢查出該傷害,於同年12 月6 日融合手術,於109 年1 月6 日回診、同年2 月12日回 診,醫囑均表示應休養1 個月,是依照醫囑休養至109 年3 月12日,原告喪失工作能力達8 個月即240 日,原告為日薪 2300元之泥水師傅,請求於此段期間內,減少工作收入4347 00元( 於此範圍內請求,超過之部分不請求) ,4 、原告於 臺北榮總施作頸椎手術後,無法自行起身、自行拿筷子進食 ,須藉他人攙扶、餵食三餐及吃藥,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嬌 看護10天( 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看護 費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請求其中7 日看護費14000 元) ,5 、原告因至金門醫院、臺北榮總看診,支出交通費 共21406 元( 含計程車及機票) ,6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 ,遲遲無法找出病因,經前後超過8 個月之接力治療,期間 受悶痛與手麻折磨,加上須要多次遠至臺北榮總就醫,精神 上受有痛苦及折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 原告已獲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86757 元,應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乙節,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 號( 下稱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就就系爭車禍 發生之事實以及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等節不爭執,但刑案判決 中認定原告所受頸椎第二節骨折傷害( 下稱頸椎傷害) 係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刑案中,所承認 之範圍僅及於原告右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 (下稱其他傷害) 等部分,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 8 年6 月10日至金門醫院就診,僅診斷出其他傷害,並未診 斷出頸椎傷害,於108 年6 月16日至金門醫院就診,亦僅診 斷出原告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後於同年7 月24日至10月 31日期間,原告至金門醫院就診及復健,經診斷病名為「高 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疾患」、「肌痛」等。於同年12月4 日方 經臺北榮總診斷出頸椎傷害,當時已距系爭車禍發生逾半年 ,原告又為51年7 月2 日生,於108 年間滿56歲,為頸椎退 化疾病好發期,是原告所受頸椎傷害,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誠有疑問,並綜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於 金門醫院接受脊椎檢查,檢查報告中記載除前頸椎有102 年 間融合手術之外,並無任何異常;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進 行MRI 檢查,同年月16日進行X 光檢查,檢查報告中均僅記 載原告曾施行頸椎骨融合手術,有頸椎退化、骨刺及椎間盤 突出等問題,但並未檢查出頸椎傷害,原告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其受有頸椎傷害等節,足見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肇事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所請求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 出、減少工作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理由。退步言之 ,若頸椎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惟1 、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手術本得免費入住健保病房,是原告所支出之 13300 元病房費用應剔除。2 、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部分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況原告請領證明書次數多於就診次數 ,應係請領社會保險使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3 、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配偶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數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所定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4 、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依照原証5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至多僅術後1 個月 期間內須休養而不能工作,縱以手術後3 個月期間內應戴頸 圈減少頸部活動乙節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僅3 月, 原告請求之計算期間自屬不合理。5 、請求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6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家 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尚須繳納貸款, 扶養母親與公公,加上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日夜難眠 ,精神壓力甚大,原告自身也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等節,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再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原告對本件事故負有部分過失,至少應負40% 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另請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86757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A 車,由 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20 之1 號出發,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方向 行駛,嗣由金湖鎮瓊義路瓊林264 號對面道路駛出,欲左轉 瓊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 標誌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B 車,由金湖鎮尚義28號出發,往金寧古寧 頭方向行駛,行經瓊義路直行往環島北路瓊林圓環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上 眼瞼撕裂傷2 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是否包括頸椎 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為爭執事項) 。
⒉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刑案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傷害? 從而因治療上開傷害 所生費用,與上開交通事故間是否存在關聯性? ⒉原告主張之證書費、證明費、病房費用,是否為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所必須之費用?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如何之標準計算?
⒋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若干? 該期間之無法工作收入如何計算 ?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正當之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存在過失,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禍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路 口設置「停」之標誌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業據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刑案卷第52頁), 而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而被告自84年8 月23日 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刑案卷 第25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 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 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遵守上開義務行經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遵守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 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亦同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 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



此,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前述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盡駕駛人 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本件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傷害,為系爭車禍導致,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因頸椎骨折傷害,至臺北榮總住院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6 日接受頸椎第一/ 第二節內固定骨融合 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109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18 日均至臺北榮總回診檢查等節,有臺北榮總109 年1 月6 日 、同年3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交 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臺北 榮總為客觀之醫事機構,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 業為原告治療,並本於診治之過程,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 ,虛偽、變造之可能性甚低,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應屬 可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並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直至108 年12 月4 日手術治療頸椎傷害時止,有持續往返於金門醫院、臺 北榮總,因頸部疼痛、無法轉動、手部麻痺等問題而求診或 接受檢查,此有金門醫院、臺北榮總所出具之原告108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 一第135 頁至第151 頁、第191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 117 頁至第143 頁、第381 頁至第407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45 頁) ,從原告求診之歷程,可見前開108 年12月 初經臺北榮總診斷並治療原告頸椎傷害之治療行為存在延續 性,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為頸椎問題不斷求診,直至 108 年12月初方確定頸椎骨折態樣,並接受手術治療,再原 告各次求診日期中,於108 年6 月間,原告求診、接受檢查 之次數最為頻繁,包括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8 年6 月10日 、同年月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7日,均有至金 門醫院就診,光是108 年6 月間,就診次數已達7 次,其後 雖每月均有看診紀錄,但僅保持每月1 至3 次之頻率,然求 診最為頻繁之108 年6 月間,於系爭車禍發生之6 月10日前 均無任何看診紀錄,加上原告於104 年起至108 年6 月10日 間,於金門醫院均無因頸椎疾病相關就診紀錄,此亦有金門



醫院109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 頁) ,原告從系爭車禍發生後,才開始因頸椎、手麻等問題 反覆看診,足見前開原告持續求診之頸椎問題,係在系爭車 禍發生後方發生,顯非因年齡關係導致頸椎退化等疾患所致 ,而在系爭車禍後因疼痛、傷患情事甫發生且遲未消弭,故 原告於當月間反覆就診,以求治療,其後則因原因無法確定 ,或無法立即治療,故改為每月檢查、復健之方式。本件原 告所受頸椎傷害,於108 年12月初接受治療前,原告即有因 頸椎問題持續就診、檢查之紀錄,該持續往返醫院求診之行 為,係隨系爭車禍而發生,並往後延伸至108 年12月初接受 治療後等節,已可認定。
⒊再雖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有因頸椎狹窄問題至臺北榮總 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頸椎融合手術治療,於102 年1 月12日出院,此有原告於臺北榮總102 年1 月7 日至12日間 之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8頁 ) ,此與本件原告所受之頸椎傷害,均屬頸椎範圍之問題, 然參酌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至金門醫院接受MRI 檢查之檢 查結果,顯示原告曾施行前方頸椎固定第3 至第6 節、第3/ 4 節第5/6 節脊髓前方訊號增加,可能為陳舊性壓迫脊髓病 變或舊傷等節,有金門醫院108 年12月30日金醫歷字第1081 00748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 , 可見原告102 年1 月間所接受之頸椎手術,主要應係於第3 至第6 節頸椎間施作,此與原告於108 年12月初所接受之頸 椎第一/ 第二節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其部位不同,原因、態 樣亦有差別,兩者非必然具有互為影響或因果之關係,況就 原告於本件所受之頸椎傷害發生原因,經本院送請臺北榮總 鑑定,該院雖表示就原告所受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傷害( 即 頸椎傷害) 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無法確認,亦無法計算其 機率,但亦表示頸椎傷害應為外傷所導致,且與102 年1 月 4 日手術之頸椎疾病無關等語,此有臺北榮總109 年9 月11 日北總神字第109000438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5頁 ) ,根據該函,顯示原告本件之頸椎傷害,與其在102 年1 月間手術治療之頸椎疾病間關聯性尚低,本件又別無事證足 供認定原告108 年12月初所治療之頸椎傷害與102 年1 月間 治療之頸椎疾患間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所 受之頸椎傷害係因102 年1 月間之頸椎疾患復發或引發者。 ⒋另被告雖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金門醫院就診,僅診 斷出其他傷害、於108 年6 月16日至金門醫院、於同年7 月 24日至10月31日期間,原告至金門醫院就診及復健,均未檢 查出原告有何頸椎骨折之情事,並於106 年6 月10日、同年



月16日之檢查中,均顯示原告脊椎經檢查後並無任何異常, 且經金門醫院、臺北榮總各次診斷,僅診斷病名為頸部肌肉 拉傷、高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疾患、肌痛等,此有原告108 年 6 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7 月24日至10月31日於金門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 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201 頁 ) ,於同年12月4 日方經臺北榮總診斷出頸椎傷害,當時距 系爭車禍發生已逾半年,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欠缺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告表示其所受傷害應係隱藏性骨折,骨折 本身在發生之初較為細小,於系爭車禍後短時間內無法發現 ,事後因身體內部內應力之影響才顯現等語,並提出中國醫 院衛教單影本1 份(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 以為佐 證,依原告所提出之衛教單記載,隱藏性骨折發生之機率為 7 至45% ,且最初X 光會顯示為正常,通常經過數日甚至數 周後,再追蹤X 光片,才可較清楚看見骨折處。而臺北榮總 雖稱無法就系爭車禍與本件原告所受頸椎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鑑定,亦表示原告之頸椎傷害,是否有隱藏性或延遲性骨折 導致無法在系爭車禍後立即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發現 乙節亦屬不明,此有前開臺北榮總109 年9 月11日所發函文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5頁) ,然依照該函文,亦未否認 醫學上確實存在隱藏性或延遲性骨折之態樣,且原告所受頸 椎傷害,可能存在隱藏性或延遲性骨折之骨折,導致系爭車 禍發生後短期間內無法發現之可能性,而衡諸常情,人類所 受傷害,確實常因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於事故發生當下身體 可能不會立即反應出全部之傷患,依照現代科技水準,也非 必然能在此等傷患顯現前,立即檢測得知,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雖一再表示頸椎疼痛而就診,但並未立即發生無法 行動之情況,亦確實符合於事故剛發生後,傷患尚屬輕微或 不明顯,直至一段時日後,傷害才逐漸顯現之態樣,且參酌 前開衛教單之記載,隱藏性骨折之發生率為7 至45% ,非醫 學上極度罕見之情況,加上前開臺北榮總函文亦未否認本件 存在隱藏性骨折而無法及檢出之可能性,是本件雖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雖確實在短期間內均未檢測出頸椎骨折之問 題,直至108 年12月4 日方於臺北榮總檢測出該傷害,但尚 難單憑此節,推認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檢測出之頸椎骨折 傷患,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
⒌綜合考量前開臺北榮總函文中,提及原告頸椎傷害為外傷導 致,以及原告確實有因頸椎問題不斷求診,該求診過程自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起出現,直至108 年12月4 日接受治療,原 告之求診過程具有連續性及一貫性,並非突然發生如何傷患



而至醫院求診之態樣,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後導致原告受到傷 患,並不斷求診,加上原告於102 年間所受頸椎疾患、系爭 車禍發生後所做檢查無法發現脊椎骨折問題等節,均無從排 除系爭車禍與原告頸椎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本件原 告所受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應存在因果關係乙節,應堪 認定。
⒍從而,原告所受頸椎傷害所衍生之相關損害,亦為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所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㈣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除慰撫金 、看護費外之各項金額計算金額正確性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 三第86頁) ,但對各項金額請求之必要性及範圍為爭執,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0575 元應予准許:
被告爭執原告應可入住健保病房,其中病房費13300 元應與 剔除等語,惟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因頸椎傷害住院,於同 年月13日出院,其中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住於加護病房, 且住院期間並無健保病房等節,有臺北榮總109 年7 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並無健保病 房可供選擇,然原告為治療頸椎傷害,本有入院治療並接受 觀察之必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含病房費) ,亦屬於 因系爭車禍受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⒉證明書費用1705元應可准許: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原証7 、8 單據 中即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16日、12月27日、109 年2 月 18日、27日於金門醫院就診;於108 年11月4 日、12月13日 、109 年1 月6 日、2 月12日至臺北榮總就診,相關單據中 所列證明書等相關費用,應屬證明原告醫療費用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費用應為可許。至於被 告雖稱證明書費用較多,可能為申請社會福利費用等語,但 實務上也常有為進行相關刑事、民事訴訟,前往醫院單獨聲 請相關證書,而支出證書或證明費用之情事,尚難僅憑證明 書費用筆數較多,猜測本件證書費用為聲請社會福利之用, 而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 憑採。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在148120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8 年6 月10日至109 年3 月5 日期間,原告無工作能力,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共434700元,惟查:
⑴原告所受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固如前述,但於 108 年6 月10日至從同年12月3 日之期間內,原告雖稱其頸 椎受傷害手沒有力氣,手術後手才恢復能工作等語( 見本院 卷三第87頁) ,而原告亦有因頸椎痠痛,手麻之問題持續就 診亦如前述,但因原告之頸椎傷害,並非於系爭車禍後立刻 全部顯現,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方顯示出頸椎骨折之狀態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頸椎骨折確診之期間內,原告固可能 因頸椎傷害之存在而受有痛苦,工作能力亦可能有所減損, 但非謂此發展中之頸椎傷害,能直接導致原告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亦無從單憑原告就診之過程推認原告失去多少工作能 力、工作能力變化之進程,而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華滿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滿公司) 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 開具之在職證明中,雖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無法從事 勞動工作等語( 見附民卷第34頁) ,但華滿公司畢竟非醫療 專業機構,且亦無詳載其如何觀察、論證原告無工作能力之 過程及依據,自難單憑此證據認定原告確實於此期間內不具 工作能力。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應由主張損害存在之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均處於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或者工作能力減損之詳細態樣,是無 從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予駁回。
⑵此外,被告不爭執108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之期 間內原告無工作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87頁) ,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本段期間內,原告已被檢測出頸椎第2 節骨折之傷 害,並已住院治療等節亦如前述,於此期間內無從期待原告 特地出院工作,應認原告於此2 日內,亦無工作之能力。是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之93日 期間內無工作能力已節應可採信。
⑶參酌前開華滿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原告之薪資為日薪23 00元,原告並主張原告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約為21日,並有華 滿公司所出具之工作天數計算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71 頁) ,則原告失去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失金額,約應為148120 元( 計算式:108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之無法工 作損失為2300元x21/30x2=3220 元,原告主張108 年12月6 日至109 年3 月5 日之損失金額為144900元,3220元+14490 0 元=148120 元) ,原告請求失去工作能力損害於此範圍內 應可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14000元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7 日之看護費,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 三第69頁) ,是本件看護費應以7 日計算,而被告雖爭執原 告上開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惟考量原告 係因頸椎第二節骨折傷害住院,並曾因此進入加護病房3 日 ,其雖轉入普通病房,但其傷勢尚新、傷勢未穩定,又因頸 椎手術,需加以固定,其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因此衍 生之看護勞費,實可想見,是縱原告之配偶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但再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價,亦尚未脫離社會常情 ,應可准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乃屬有據。
⒌交通費損失21406元應可准許:
被告就此不爭執,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1406元,應可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在2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案發時56歲,其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導致原告於 約半年之期間內,持續看診尋求病因,並於接受手術後,更 需經過約3 個月之期間固定傷患部位,傷勢痊癒難度甚高, 更使原告遭受長期間之痛苦以及不便,更對原告生活、工作 造成重大衝擊,加上脊椎為人類神經傳導重要器官,頸椎傷 害將影響人之身軀姿態、手腳使用等,將對人類之生活、正 常活動造成全面且巨大之影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及折磨實可想見,然考量被告對系爭車禍雖存有過失,但並 非蓄意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並參酌原告案發當時職業為工, 經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其於108 年度有276486元之所得 資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於案發當時50歲,經調閱其 財產總歸戶資料,其108 年度有406650元之所得資料,名下 有田賦3 筆、土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1 筆、投資財產2 筆,課稅現值共00000000元( 詳參本院禁閱卷) 、自陳需要 扶養父母,目前無工作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515806元( 計算式:200000 +21406+14000+148120+1705+130575=515806)。 ㈤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且劃設有停字之號誌路口而未遵守 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雖行駛於幹線道,享有先行之權利, 但揆諸前開規定,其在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但參酌原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當時,B 車車速為50公里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13頁) ,可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當下,仍保持一定之速度行駛,而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上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也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何無法注意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情況,加上原告若遵 守上開義務,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可即時停車,避免與A 車碰撞。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B 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存在部分過失,但與被告處於支線道、經過劃設有停字 號誌路口,又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等過失相比,原告之過失 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影響力相對較輕微,本件原告應自負30 % 之責任。因此,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70 %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61064元 (計算式:515806元×0.7 =361064.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㈥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承已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受領86757 元之保險金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計算過失相抵後,扣除保險已給付 之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4307元( 計算 式:000000-00000=27430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307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 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09 年3 月26日,此有本件附帶民事 起訴狀左上角被告簽名及日期記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內, 尚屬合法,然本件原告請求一部分為於109 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者,此部分請求自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期日,而應以言詞辯論日作為催告期日,而原告追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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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