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恆誼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國才
蔡壬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原審已有請求之新臺幣( 下同)00000
00元部分外,並追加請求金額至0000000 元,自應將其上訴聲明
中請求之0000000 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920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