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代 理 人 董培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 料尚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嗣上開 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附件 二、三、七、八、十五、十六,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就附件三 部未補正釋明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另附件七、八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打零工 ,無從提供在職證明等語,未說明歷次工作情形,亦未提出 足資證明其薪資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 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
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 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 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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