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43號
KMDV,109,司繼,1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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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明 人 葉清山 

      葉金火 
      葉淑華 
被繼承人  葉清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清山葉金火葉淑華為被繼 承人葉清海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 亡,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三、經查,聲明人葉清山葉金火葉淑華為被繼承人葉清海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業據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但因被繼 承人葉清海仍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葉宇軒葉靜婕為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葉清海之子輩繼承人葉宇軒葉靜婕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葉清山葉金火葉淑華既為 被繼承人葉清海之兄弟姊妹,其繼承順序在子輩繼承人葉宇 軒、葉靜婕之後,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葉清山葉金火葉淑華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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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