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6號
KMDV,109,司拍,16,202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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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陳品慈 
相 對 人 郭林春娥
相 對 人 張榮顯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陳滙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67條、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滙朝以其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3,6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陳滙朝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而陳滙朝自108年10月起陸續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聲請 人向陳滙朝催告未果,乃就欠款債權分別取得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67、1328、1329號等支付命令。又陳滙朝 前於104年1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品慈郭林春娥張榮顯,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係得 追及抵押物行使權利,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據、催告文件、支付命令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滙朝限期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有來電表示欲與聲請人協商還 款事宜,然本院迄未接獲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 仍應為裁定,附帶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城鎮 │賢厝 │ │739 │ │1,508 │陳品慈:│民國103 │
│ │ │ │ │ │ │ │ │2分之1、│年間設定│
│ │ │ │ │ │ │ │ │ │抵押權時│
│ │ │ │ │ │ │ │ │郭林春娥│之所有權│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4分之1 │陳滙朝
│ │ │ │ │ │ │ │ │ │ │
│ │ │ │ │ │ │ │ │張榮顯:│現所有權│
│ │ │ │ │ │ │ │ │4分之1 │人: │
│ │ │ │ │ │ │ │ │ │陳品慈
│ │ │ │ │ │ │ │ │ │郭林春娥
│ │ │ │ │ │ │ │ │ │張榮顯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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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