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835號
TPHM,88,上更(一),835,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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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開山刀壹支沒收。盜匪所得之乙○○本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壹枚及乙○○本人、其妻、母之郵局提款卡各壹枚均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 十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嗣經同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 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大胖」之許兆麟(原審 誤載為張兆麟)、綽號「小張」之張魯帆(二人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黃泗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綽號「鬍子」之張乃 輝(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以共同連續盜匪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行搶他人財物,於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會合後,即於綽號「小 張」張魯帆提議下,先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上,將由黃泗濱所租來、車牌 號碼為L五─二三四三號車牌拆下,而由張魯帆黃泗濱下手行竊、其餘三人把 風,竊取車牌號碼為G三─七一三五號之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於前揭經拆下車 牌之租來自用小客車上,五人並共乘該懸掛竊取車牌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 找行搶之目標,以避人耳目。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道,見乙○○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LE─九二五O號之自用小 客車內睡覺,乃推由許兆麟、張乃輝、張魯帆黃泗濱四人下車至乙○○所睡覺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並由黃泗濱許兆麟張魯帆所自備之開山刀一把將乙○ ○自司機座押往後座,並挾坐中間,致使其不能抗拒,而搶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具、支票五張、台灣省合作金庫、世華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及乙○○本人 、其妻、母之郵局提款卡各一枚,並逼問乙○○提款之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綽號「大胖」之許兆麟及綽號 「鬍子」之張乃輝駕駛前揭經懸掛竊來車牌之黃泗濱所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持乙



○○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先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二 十三分、十五時二十四分、十五時二十六分,在提款機輸入乙○○告知之密碼, 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提款項二萬元、二萬 元、二萬元;旋再持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五時五十四分、十五時五十五分、十五時五十五 分,在提款機輸入乙○○告知之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所提款項三千元、二萬元、五千元、一千元;其後又持乙○○所 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在提 款機輸入乙○○告知之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 付所提款項一萬元(以上八筆提款,每次提款之交易紀錄均另加跨行提領手續費 七元)。另由黃泗濱張魯帆分坐於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坐兩側, 繼續持刀挾制乙○○,甲○○則負責駕駛挾持被害人乙○○原為乙○○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果林鄉、蘆竹鄉、大華鄉之鄉間小徑兜轉,等待許兆麟二人取 款回來,嗣因被害人趁其與甲○○等三人扭打、抗拒之際,掙脫逃離下車,甲○ ○等三人見狀,不待許兆麟、張乃輝二人之提款歸來,迅即駕駛該車加速駛離該 處約百餘尺之桃園縣蘆竹鄉後,棄車、改搭計程車逃去,再於次日依許兆麟之約 ,五人再度會合,得知每人均安全無恙及前日何以未能待許兆麟提款歸回等情後 ,並分取贓款,甲○○亦分得五千元;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 經警在台北市○○路一七六巷口逮獲張魯帆、張乃輝及扣得許兆輝張魯帆等所 有用以行搶之開山刀一支,暨黃泗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 桃園縣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投案後,再循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台北市○○路、泉州路口逮獲許兆麟、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三重 市○○街二十七號五樓甲○○住處逮獲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駕駛被害人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蘆 竹鄉等鄉間小徑兜轉,及於其間因被害人乙○○之抗拒而與車內挾制被害人之張 魯帆、黃泗濱一起對付乙○○而欲毆打乙○○,並於次日又依許兆麟之約而五人 再次會合等情,但矢口否認知情參與行搶,並辯稱:伊之前不知道,上了被害人 車才知道,且為了保護自己才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事先不知悉許 兆麟等人有行搶之意圖,並無事前與許兆麟等人共謀行搶,被告亦未與黃泗濱等 人共同竊取車牌,亦無分取贓款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共犯被告許兆麟、張乃輝、張 魯帆、黃泗濱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且被告甲○○與綽號「大胖」之許兆 麟與黃泗濱、綽號「小張」張魯帆、綽號「鬍子」之張乃輝會合後,即先依綽號 「小張」之張魯帆之議,由張魯帆黃泗濱於台北縣新莊二省道路上下手行竊、 其餘三人把風,竊取車牌號碼為G三─七一三五號之車牌兩面後,懸掛於黃泗濱 所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為L五─二三四三號之自用小客上,此據共犯黃泗濱於 警訊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 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共犯張乃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



二、二十三、四十、四十一頁),且共犯黃泗濱、張乃輝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駕駛、該懸掛號碼 為G三─七一三五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四鄰二六七號前為警查獲時 ,車內置有一面號碼為L五─二三四三號之車牌,足認黃泗濱、張乃輝所供渠等 所用以作案之租來自用小客車確曾換過車牌以便避人耳目行搶屬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有換過車牌,亦不知要行搶云云。然查,案重 初供,共犯黃泗濱於獲案之初在警訊已明確供稱:我分五千元(已花用完),阿 強五千元,小張一萬元,餘均由大胖留存云云(見八十五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卷 第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後又在新莊市○○道旁竊取G3-7 105 車牌二面,日期是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有,是張魯帆提議,張魯帆 拆前車牌,我拆後車牌,張乃輝及另一「大胖」及「阿強」之人在旁把風;我們 五人在行經該處,看到乙○○在車上睡覺,「大胖」提議行搶,大家同意,我們 五人趨前;(問: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蘆竹鄉○○道路搶劫?), 有去,但不是我,我們五人一起。有小張、大胖、鬍子、阿強和我云云(見八十 五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共犯張乃輝亦於警 訊中供稱:我與張魯帆許兆麟黃泗濱及綽號「阿強」男子共五人持刀械搶走 乙○○財物;我們於右開時地攔下乙○○…;張魯帆黃泗濱、阿強三人控制乙 ○○行動(見八十五偵字第二五九六八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在檢察官真查中仍供陳:(提示照片,問:甲○○有無與你們一起去作案?) 看不出來,不過當時許兆麟有叫一位叫「阿強」的小孩一起去云云(見八十六偵 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在原法院調查中仍堅稱:我認為他(甲○○) 也不是白癡,許兆麟一定有告訴他,他才會跟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另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真查中指證: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有聽到他們 有在叫一位阿強的云云(見八十六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一四頁)。於原審調 查中仍指述:我與張及黃打鬥時,李也回頭要打我,被我踹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七頁)。即被告甲○○在檢察官真查中亦曾坦承:我們叫被害人到後座時, ... 但因張乃輝慌張,總只約領八萬元云云(見八十六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四 十八頁);在原法院調查中仍供陳:(問:因為你也是強盜的一份子,想要制服 他?),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本案各該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中所 提及可能參與犯案之人僅有許兆麟、張乃輝、張魯帆黃泗濱及被告甲○○五人 觀之,前開筆錄中所指之「阿強」,應即是被告甲○○;被告甲○○事前有參與 共謀,且有參與竊盜、強盜犯行之施行,已無庸置疑。共犯許兆麟在本院更審前 調查中供證:(問:有無將共同行搶之事情告訴甲○○?),沒有,(問:為何 甲○○當天會去你家?),因我請他幫我搬家,他自三重來我住處,開我的車幫 我搬家;(問:你車遭換車牌時,甲○○是否知情?),連我都不知道車牌被換 ,更何況甲○○;(問:甲○○既然幫你搬家,為何會坐上乙○○之車?),我 請甲○○過去開那部車,當時他有點不願意,但還是去開那輛車,(問:搶劫後 之財物,甲○○分得多少?),沒有分得任何財物,他事前也不知情;在本件過 程中,甲○○真的不知情,雖然在換車時,可能有點懷疑,但基於他與我交情很 好,且輩份少,所以並未提出質疑云云(見更審前八十六上訴第二六九三八號卷



第七十四頁)。及共犯張魯帆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供證:(問: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中午十二時,你與許兆麟黃泗濱、張乃輝在新莊市大漢橋下會合,你提議去 二省道偷車牌再行搶,甲○○可有參與?),沒有,只有我們四人(問:你與黃 泗濱下手行竊車牌G3-7135車牌二面後,有甲○○、張乃輝、許兆麟在把風?) ,沒有,是黃泗濱竊取,我把風;(問:當時甲○○許兆麟、張乃輝在做什麼 ?),當時被告與許兆麟未在場,我拿一個錶請張乃輝去典當,所以他也不在場 ;(問:對於行搶的謀議被告可知?),不知,許兆麟知道,但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核與前揭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不相符,應 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甲○○所辯:伊事前不知情,等上了被害 人車才知道云云,亦非事實,亦無可採。
㈢被告等係持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於同日十 五時二十三分、十五時二十四分、十五時二十六分,在提款機接續輸入乙○○告 知之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提款項二 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旋又持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臺灣銀行 南崁分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五時五十四分、十五時五十五分、十五時 五十五分,在提款機接續輸入乙○○告知之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 款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提款項三千元、二萬元、五千元、一千元;又持乙 ○○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 ,在提款機輸入乙○○告知之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 ,而交付所提款項一萬元(以上八筆提款,每次提款之交易紀錄均另加跨行提領 手續費七元)等,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證甚詳(見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一紙附卷為證。此部分被告等所盜領之金額,亦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為:
㈠與許兆麟等四人,為行搶而事前先竊取他人車牌,用以懸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後部分,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㈢持搶來之乙○○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及以向被害人乙○○逼問所得之提 款卡密碼,至桃園縣市之農會、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輸入密 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款業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款項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等推由許兆麟、張乃輝,持 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先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接續於同日十五時 二十三分、十五時二十四分、十五時二十六分,在提款機接續輸入乙○○告知之 密碼,分別盜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另再持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 提款卡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接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五時五十四分、十 五時五十五分、十五時五十五分,在提款機接續輸入乙○○告知之密碼,分別盜 領三千元、二萬元、五千元、一千元;此二部分被告等為達以提款卡詐領取得財 物之目的,前後雖各有三次及四次輸入密碼詐領款項之行為,惟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分開,按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 分別認為接續犯。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增 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三次 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許兆麟(原審誤載為李兆麟)、張魯帆、張乃輝、黃泗濱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法從情節及刑度均較重之盜匪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竊盜 罪及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惟該二罪犯行與已起訴之 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查,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 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嗣經同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三 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上之本罪,係累犯,除無期徒刑 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等五人,由張魯帆黃泗濱下手行竊 、其餘三人把風,竊取車牌號碼為G三─七一三五號之車牌兩面部分,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就被告等為達詐領取得財物之目的,在自動提款機前後 各三次、四次、一次輸入密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未敘明連續犯或接續犯。㈢未詳為敘明被告以何人之提款卡,分幾次詐領自動 提款機之款項。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此 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當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數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判處徒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財物,其以強暴 之手段為之,使被害人心理受到重大戕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等所用以行搶之開山刀一支係共犯許兆麟張魯帆所有之物,此據共犯黃泗 濱供明在卷,並扣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張乃輝盜匪



案卷內,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之財物,除現金部份業據被告等花費殆盡 ,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LE─九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業於桃園縣蘆竹 鄉新興國小旁尋獲,與行動電話一具、支票五張由被害人乙○○領回,無庸諭知 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乙○○本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華南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及乙○○本人、其妻、母之郵 局提款卡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發還被害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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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