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劉姿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姿麟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
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
上限,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2,369元(含本金22,032元、利息337元)及其中22,
03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姿麟 │民國95年11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22032 │ │28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姿麟 │民國109年12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22032 │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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