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 麗
歐金成
歐明秀
歐金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金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歐機本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歐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嘉薇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歐清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38所示遺產及原告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與被告歐機本所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歐金計應分別補償被告歐機本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歐明珠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原告歐明秀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陳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歐金成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原告歐金達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原告歐金成應補償原告陳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原告歐金達應補償原告陳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雖非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而 僅屬部分原告對被告歐機本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惟考量該建 物係坐落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土地,而該地乃歐清伴之遺產
,故認將該地與該建物之分割統合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 是本院前以裁定准予將兩案合併審理。雖經被告歐機本聲明 不服並陸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俱經駁回確定。 是就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與分割遺產之請求合併審理,應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歐清伴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陳麗 為歐清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渠等子女),因歐清伴於民 國99年9月23日過世,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7繼承歐清 伴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38所示之物)。另如 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為原告歐金成、歐金達、歐金計與被 告歐機本等 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前揭遺產與共 有物均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僅因無法協議 分割,方提起本訴。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歐清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38所示之物 ,及原告歐金成、歐金達、歐金計與被告歐機本等 4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明珠稱:我對分割方法都沒意見,只求兄弟和睦,請 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歐機本則以:我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其中幾 筆不動產我希望優先分給我(期望順序見本院卷三第 535頁 )。又原告說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 7585元已全數用於辦理歐清伴之喪儀而無剩餘,並非實情。 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是我與原告歐金達、歐金計等3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非如原告所說的 4人共有(即原 告歐金成並非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歐清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38所示遺產,及 原告歐金達、歐金計與被告歐機本等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歐清伴於99年 9月23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原告陳麗為歐清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渠等子女),應 繼分各1/7。
2.歐清伴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38所示。 3.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為共有房屋(僅3或4人共有尚有爭 執)。
4.就各不動產價額之認定,兩造同意曾經鑑價者,以鑑價為準 (即如附表一編號 1、2、8所示不動產),如未經鑑價,則 以10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5.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24、25、33、34所示不動產,同意由 本院逕行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其上設有典權 逾30年且未回贖),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就附表一編號35至38所示存款,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6.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歐機本居住使用。 7.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土地上方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棟 (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泗湖34、33號房屋)。前揭建物 為祖厝且屬閩式古厝,於清朝以前興建,詳細時間已不可考 。
8.兩造就下列不動產,同意分歸特定人單獨取得(但本院基於 不動產分配之公平性,仍將依職權調整):
⑴如附表一編號3、9、11、15、16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歐金 達取得。
⑵如附表一編號4、10、19、22、27、28、32 所示不動產,分 歸原告歐金成取得。
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歐金計取得。 ⑷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歐明秀取得。 ⑸如附表一編號23、26、3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陳麗取得。 ⑹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歐明珠取得。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其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析述如下: 1.歐清伴之遺產範圍與兩造之應繼分:
⑴查被繼承人歐清伴於99年 9月23日過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原告陳麗為歐清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為渠等子女), 應繼分各1/7;另歐清伴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3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回函 (本院卷一第12至19、347至34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⑵被告歐機本雖一度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查,該不動產最初即登記為其父即被繼承人歐清伴所 有,嗣由兩造繼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50至55頁)在卷可考。縱有部分資金係源自被告歐機本 甚或其餘當事人,然因無任何字據或契約留存,無從審究兩 造與歐清伴間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本院曾依被告歐機本之 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論,然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歐機本曾部
分出資,然出資額不詳,亦無法證明被告歐機本與歐清伴間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自難證明「何以登 記在歐清伴名下之不動產應歸其子即被告歐機本所有」乙節 。既無法證明上情,本應回歸不動產登記名義外觀,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歐清伴之遺產。嗣因此節經調 查證據後,被告歐機本已不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 2點), 僅併敘明。
2.本院就兩造爭議之認定:
⑴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46萬7585元存款,是否於辦理歐清伴身 後事時用罄?應否列入遺產分配?
a.原告稱:辦理歐清伴之身後事時,合計支出含台大醫院住院 費、喪葬費、塔位等共 132萬5769元,另收入奠儀等(含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46萬7585元存款)合計67萬3063元。 兩相扣除後,仍有不足而須由子女分攤,自足證如附表一編 號37所示46萬7585元存款業已用罄,不應再列入遺產為分配 等語,並提出收入明細表與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272至 273 頁)為佐。被告歐機本對前揭表格,僅爭執其收入明細 表中「家族親友奠禮收入應自 6萬8700元增加為13萬8300元 」及支出明細表中「台大住院費用 8萬51元應全部扣除,另 服喪期間開銷亦應自10萬2540元減少為 5萬1140元」,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
b.鑑於原告係將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46萬7585元存款列為辦理 歐清伴身後事之收入部分,是倘將上開「收入總和」減去「 支出總和」後已無剩餘,自堪信此筆存款已於辦理歐清伴身 後事時用罄,無須再列入遺產分配。在此認知下,先不論被 告歐機本前揭抗辯有無理由,縱予全部採認,其核算之支出 總和應為 119萬4318元,收入總和應為74萬2662元。兩相扣 減後,可知即便用罄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46萬7585元存款 ,仍不足以支應辦理歐清伴身後事所需費用。是原告主張前 揭存款為辦理歐清伴之身後事,已全數用罄等情,應堪為採 。惟須注意,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46萬7585元存款雖於辦 理歐清伴身後事時全數用罄,然經本院函詢該帳戶明細時, 仍顯示「該帳戶內款項雖已全數提領,然於該年年終按先前 存款金額與存續期間核算後,仍衍生孳息31元」(本院卷四 第 241頁)。是就此孳息31元部分,仍屬歐清伴之遺產,應 予分配。
c.被告歐機本另稱:支出明細表中之A-1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上簽名非伊所簽,係歐金計偽造等語。惟該簽名是否偽造 ,僅涉及原告歐金計有無刑責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基於被 告歐機本所不爭執之金額於前段所作之認定。遑論被告歐機
本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再議後,亦遭 駁回確定,有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 院卷三第229至241頁)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究為3人共有或4人共有?亦即共有 人是否包含原告歐金成?
a.被告歐機本前曾對原告歐金成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 105年度城小字第64號繫屬、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 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再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 繫屬、審理,最終亦判決駁回被告歐機本之上訴確定,有本 院所調取之該案卷宗可考。
b.被告歐機本於該案起訴主張:伊與歐金成、歐金計、歐金達 於90年間約定4人共同出資興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並 共同列名起造人,然後續僅伊與歐金計、歐金達有實際出資 ,歐金成並未出資,是其獲分應有部分 1/4乃不當得利等語 (105城小 64卷第1至3頁)。嗣經審理,最終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認定「歐金成確有出資情事,其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 分 1/4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有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 決(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可資為據。該案既經被告歐機 本為實質舉證、攻防,猶遭敗訴確定,則其於本案再度抗辯 「原告歐金成並非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之共有人」乙節 ,顯值商榷。
c.由被告歐機本於前案起訴主張可知,渠 4人係約定共同出資 並共同列名起造人。對照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頁),亦可確認現狀下登記為原告歐金成、歐金 達、歐金計與被告歐機本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1/4分別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是被告歐機本反於4人共同列名起造 人之約定及現有地籍登記,主張「共有人不包含原告歐金成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其於本案中並無 新事證提出,猶執前案審理中之陳詞,則其能否推翻建物所 有權登記現況,允高度存疑。
d.觀之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揭明「證人歐金計證稱:系 爭建物是我找工人蓋的,興建資金是由歐機本、歐金成及歐 金達交給我後,我再付給廠商。每個人的出資額都是 140萬 元,但每個人拿給我的方式不同。我確實有跟歐金成收取興 建房屋的款項。我們 4兄弟於90年11月22日已簽立協議書, 約明各取得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 1/4,我實在不清楚為何歐 機本先前都沒意見,卻在15年後提起本訴等語。可知系爭建 物之興建事宜係統籌由歐金計辦理,且其確實曾向歐金成收 取興建房屋之款項。再歐金達以書狀陳明:我長期在大陸經 商,無法到庭,但歐金成確實有出資等語。併考歐機本近15
年未曾爭執歐金成之出資,且同為兄弟及出資人之歐金計、 歐金達與本案利害最切,亦不曾質疑歐金成之出資,並分別 以言詞及書狀作有利於歐金成之說明。應堪推認歐金成確有 出資。歐金成既曾出資,並依協議書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 1/4,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本院卷一第212至213 頁)。
e.前揭論證經調取該案卷宗一併審閱後,至今仍符合現有事證 之判讀,自足採據。對照被告歐機本於本案已無新事證提出 ,益證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確為原告歐金成、歐金達、 歐金計與被告歐機本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故被告 歐機本此部分辯解,容難為採。
3.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定之分割方法:
⑴就歐清伴所遺動產(如附表一編號35至38所示)部分,因此 部分為金錢,其金額具體明確,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7 為分配,公平性即無疑義,並可避免歐清伴所遺動產與 不動產間之價值比評、折算困難,爰定以此方式為歐清伴所 遺動產之分割。
⑵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曾經鑑價者,以 鑑價為準,未經鑑價者,以 10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比評」( 不爭執事項第 4點)。是本院自得以此價額作為不動產分割 公平性之判斷基礎。以下依序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
⑶先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言,因此地設有典權已逾30年且 未回贖,有本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三第 411頁)在卷可考。依民法第924條但書規定「出典後經過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因此地係於43年 間設定典權,其典權人身分仍有未詳盡處且迄未行使權利, 故現狀下此地有隨時遭典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考量此地乃 歐清伴遺產,遭典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本應由歐清伴之繼承 人共同承擔,暨兩造均同意此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認此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 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⑷其次,不列計附表一編號17、35至38所示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因已分割如上),亦不列計附表一編號 8所示共有建物之 價額(因此建物非屬歐清伴之遺產,無應繼分可言,分割時 僅須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公平性即可,其共有人亦已認 定如上),所餘不動產價額合計4409萬2110元。是兩造按各 自之應繼分比例即1/7,各可獲分價值629萬88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不動產。就此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接續為下 列說明。
⑸被告歐機本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價值合 計 627萬8706元,距其可獲分價值尚不足2萬167元,應以金 錢補償: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歐機本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不動產估價師於鑑價時至現場履勘確 認無訛,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資為據,首堪認定 。鑑於各不動產間已有公平之計算標準(見上⑵),則各繼 承人於應繼分可獲分價值範圍內(見上⑷)取得歐清伴所遺 不動產,其公平性自無疑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既由被告歐機本居住,則將此部分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歐 機本單獨取得,對其有利(即無須搬遷,亦早已適應其生活 ),亦無害於他人(他繼承人亦可於應繼分範圍內獲分不動 產,公平性無虞),自應採此有利無害之分配方式。至被告 歐機本原先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等 語,經調查後,其已不再爭執,業已說明如1.⑵所示。 ⑹原告歐金計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惟就編號 8共有建物部分,應補償其餘3位共有人(即原告歐金成、歐 金達與被告歐機本)各110萬5000元。另就編號7部分因價值 僅292萬6500元,遠不足其可得獲分之629萬8873元,故再予 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不動產,然就其應繼分言,尚 不足3955元:
a.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有建物,既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歐清伴所遺土地上方,則此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允宜歸屬同 一人所有,較能完整發揮其經濟效用與使用價值。考量該建 物係原告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與被告歐機本等 4人共有 ,而被告歐機本可獲分之歐清伴所遺不動產業已分配如上, 自應由原告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3人中擇1人取得此部分 不動產。暨衡酌原告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於不爭執事項 第 8點⑴至⑶所表示之意願,可接受標的較多之原告歐金達 、歐金成藉由其他土地之取得已得充分滿足其應繼分,自堪 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應歸原告歐金計取得,較屬 適當。惟附表一編號8共有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為442萬元(本 院卷二第 219頁),則原告歐金計於單獨取得此建物後,自 應金錢補償其餘 3位共有人(即原告歐金成、歐金達與被告 歐機本)各110萬5000元甚明。
b.再原告歐金計雖獲分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土地,然因此地之 價值僅 292萬6500元(本院卷一第64頁),遠不足其按應繼 分可獲分配之629萬8873元。故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 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不動產亦分配予原告歐金計 。如此分配後,距其按應繼分可獲分價值,尚不足3955元(
計算式:629萬8873元-292萬6500元-113萬3682元-223萬 4736元=3955元)。
⑺原告歐金達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3、9、11、14、15、16所示 不動產,價值合計 629萬9916元,已逾其應繼分可獲分價值 1043元:
a.兩造均不爭執可由原告歐金達獲分如附表一編號3、9、11、 15、16所示不動產(不爭執事項第 8點),且獲分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未逾原告歐金達按其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自堪准 許。
b.併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其位置鄰近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倘將此地一併分配予原告歐金達,除能增進鄰近 土地日後整合利用之便利性外,亦可充分評價原告歐金達可 獲分之應繼分價值。故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亦一併分 配予原告歐金達。是經核算後,原告歐金達可獲分價值 629 萬9916元之不動產(計算式:73萬 422元+13萬500元+121 萬8987元+188萬2848元+158萬8752元+74萬8407元= 629 萬9916元),逾其應繼分可獲分價值1043元。 ⑻原告歐金成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 4、10、19所示不動產,價 值已達638萬3916元,已逾其按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8萬5043 元。兩造雖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2、27、28、32所示不動產 亦可分予原告歐金成,然考量歐清伴所遺不動產之分配公平 性,故就此部分不再予分配:
a.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歐金成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 4、10、19所 示不動產(不爭執事項第 8點)。並核此部分不動產價值已 達638萬3916元(計算式:196萬8912元+149萬6814元+291 萬8190元=638萬3916元),已逾原告歐金成可獲分價值8萬 5043元。考量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且超逾應繼分之數額尚非 甚鉅,並未明顯影響其餘繼承人可獲分不動產之價值下,認 原告歐金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4、10、19所示不動產,尚屬 適當。
b.雖兩造不爭執原告歐金成可再獲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2、27、 28、32所示不動產,惟慮及繼承人間各自獲分不動產之公平 性,及女性繼承人雖成全男性繼承人繼承不動產之意願而均 表達不與之爭執之意,然女性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權利 本應維護。考量男女平權、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應與其應繼分 實質相當,爰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2、27、28、32所示不動 產分配予原告歐金成。
⑼原告陳麗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31所示不動產,價值 合計 591萬1500元,距其應繼分可獲分價值尚不足38萬7373 元:
a.兩造均不爭執可由原告陳麗獲分如附表一編號23、26、31所 示不動產(不爭執事項第 8點),且獲分此部分不動產價值 未逾原告陳麗按其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自堪准許。 b.鑑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不動產即歐清伴所遺、全部位 於泗湖村測段之不動產,則將此部分不動產全分予一人所有 ,較能發揮整體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遑論如附表一編號20 至23所示土地均相鄰,亦有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 四第 321頁)可參。併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31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加總僅591萬1500元(計算式:126萬元+49萬80 00元+37萬2000元+51萬6000元+62萬7000元+52萬2000元 +59萬355元+152萬6145元= 591萬1500元),距原告陳麗 按其應繼分可獲分價值,尚不足38萬7373元。原告陳麗為其 餘當事人之母,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土地上方仍留有清 朝以前興建之祖厝(不爭執事項第 7點,現狀已殘舊難以居 住,見本院卷四第285至301頁之勘驗照片),則於歐清伴去 世後,原告陳麗在傳統意義上乃一家之長,由其繼承祖厝所 坐落土地,應屬適宜。
⑽原告歐明秀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 605 萬2980元,距其按應繼分可獲分價值尚不足24萬5893元 :
a.查兩造雖均同意由原告歐明秀獲分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不動 產(不爭執事項第8點),惟此筆不動產價值僅123萬4125元 ,遠不足原告歐明秀按其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是就原告歐 明秀繼承不動產之公平性上,本院認應另行考量。 b.審酌全部繼承人繼承不動產之意願(不爭執事項第 8點)及 本院所為前揭分配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係相鄰 土地,本宜分歸一人所有以達物盡其用與地盡其利之效果。 是認由原告歐明秀獲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價值 合計 605萬2980元,雖仍不足24萬5893元,然較符合繼承人 間繼承不動產之公平性,亦可充分發揮兩塊比鄰土地之整體 利用價值與效益,爰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均分歸 由原告歐明秀取得。
⑾被告歐明珠可獲分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32至34所示不動產 ,價值合計 582萬7770元,距其按應繼分可獲分價值尚不足 47萬1103元:
a.兩造均不爭執可由被告歐明珠獲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不動 產(不爭執事項第 8點),且獲分此部分之價值亦未逾被告 歐明珠按其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自堪准許。
b.另除原告陳麗獲分如附表一編號26、31所示不動產外,其餘 歐清伴所遺之全部后湖段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32至
34)經加總之價值僅 582萬7770元(計算式:63萬 915元+ 103 萬2900元+123萬4125元+126萬2700元+19萬3080元+ 89萬1330元+58萬2720元= 582萬7770元)。審酌同地段之 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較可提升整體利用方式與效益,且此部分 價值相加尚未逾被告歐明珠按其應繼分可獲分之價值,爰將 此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歐明珠。
⑿經為上開分配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審酌再 三,認此筆不動產宜由原告歐金計取得,併就全案不動產於 分配後之金錢補償方式為說明:
a.依前揭方式分配歐清伴所遺不動產後,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不動產未分配。考量全體繼承人中原告歐金計因處理方 式獲大部分繼承人信賴,始擔任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 院卷三第 494頁),且其亦表明有取得此筆不動產之意願( 本院卷二第 123頁)。堪信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分 由其取得,於原告內部較無爭議,且其日後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時,應能秉持最大善意、延續其可信賴之外在表徵、 持平行事並妥善落實本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
b.原告歐金計繼承之不動產,經加計此筆後,價值已逾其應繼 分,故就超逾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另原告歐金 成、歐金達獲分之不動產價值亦分別超逾其應繼分 8萬5043 元、1043元,自應併為金錢補償。
c.本件應金錢補償如下:就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共有建物部分 ,原告歐金計應補償其餘 3位共有人(即原告歐金成、歐金 達與被告歐機本)各 110萬5000元。另就不動產繼承部分, 原告歐金成、歐金達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麗 8萬5043元、1043 元,此外,原告歐金計尚應補償被告歐機本2萬167元、被告 歐明珠47萬1103元、原告歐明秀24萬5893元及原告陳麗尚不 足之30萬1287元(因各繼承人可獲分利益係四捨五入計出, 故就最終 1元之誤差,由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 原告歐金計負擔,應屬適宜),以落實不動產分配之公平性 。
4.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38所示遺產及由原告歐金計 、歐金成、歐金達與被告歐機本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8所 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含金錢補 償)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 1。按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當事人起訴求為分割 ,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係訴訟 本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39萬8336元(含原告預納 之裁判費32萬8536元、不動產鑑價費4萬5000元、2萬元、地 政規費4800元。被告則捨棄將其預納之銀行帳戶查詢費 100 元列入訴訟費用,本院卷四第 376頁)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一:除編號8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
│編號│ 標 的 │面 積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金額或價額(不動│分割方法(金錢補償見本表│
│ │ │(㎡) │ │(元/㎡) │產部分如未經鑑價│之說明欄) │
│ │ │ │ │ │,則依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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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9.92 │1/5 │12萬元 │鑑價 585萬7036元│由被告歐機本取得 │
│ │(編號2建物所坐落土地) │ │ │ │(外放之估價報告│ │
├──┼───────────────┼────┼────┼─────┤書)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73.62 │全部 │ │ │ │
│ │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 │ │ │ │ │
│ 2 │弄25之4號) │ │ │ │ │ │
│ ├───────────────┼────┼────┼─────┼────────┤ │
│ │五樓增建部分 │ │全部 │ │鑑價42萬1670元(│ │
│ │ │ │ │ │依據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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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235.62 │全部 │3100元 │73萬 422元 │由原告歐金達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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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596.64 │全部 │3300元 │196萬8912元 │由原告歐金成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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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793.25 │全部 │6000元 │475萬9500元 │由原告歐明秀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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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15.58 │全部 │6000元 │129萬3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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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487.75 │全部 │6000元 │292萬6500元 │由原告歐金計取得 │
│ │(編號8建物所坐落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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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門縣○○鎮○○段0○號(門牌 │301.37 │原告歐金│ │鑑價 442萬元(本│ │
│ │號碼金門縣金城鎮泗湖53號) │ │計、歐金│ │院卷二第219頁) │ │
│ │ │ │成、歐金│ │ │ │
│ │ │ │達及被告│ │ │ │
│ │ │ │歐機本各│ │ │ │
│ │ │ │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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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08.75 │1/5 │6000元 │13萬 500元 │由原告歐金達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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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453.58 │全部 │3300元 │149萬6814元 │由原告歐金成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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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69.39 │全部 │3300元 │121萬8987元 │由原告歐金達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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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43.54 │全部 │3300元 │113萬3682元 │由原告歐金計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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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798.12 │全部 │2800元 │223萬47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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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570.56 │全部 │3300元 │188萬2848元 │由原告歐金達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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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481.44 │全部 │3300元 │158萬87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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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26.79 │全部 │3300元 │74萬84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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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14.55 │全部 │3300元 │103萬801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 │(其上設有典權逾30年且未回贖)│ │ │ │ │例(即每人各 1/7)分割為│
│ │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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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15.88 │全部 │3300元 │104萬2404元 │由原告歐金計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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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884.30 │全部 │3300元 │291萬8190元 │由原告歐金成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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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210 │全部 │6000元 │126萬元 │由原告陳麗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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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83 │全部 │6000元 │49萬8000元 │ │
│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金門縣│ │ │ │ │ │
│ │金城鎮泗湖34號建物所坐落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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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310 │1/5 │6000元 │37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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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430 │1/5 │6000元 │51萬6000元 │ │
│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金門縣│ │ │ │ │ │
│ │金城鎮泗湖33號建物所坐落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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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190 │全部 │3300元 │62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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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金門縣金城鎮泗湖村測段175-1地 │87 │全部 │6000元 │52萬2000元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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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93.57 │全部 │1500元 │59萬 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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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20.61 │全部 │1500元 │63萬 915元 │由被告歐明珠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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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88.6 │全部 │1500元 │103萬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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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822.75 │全部 │1500元 │123萬4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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