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邱尤美
陳啟就
林文欽
被 告 魯宗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就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尤美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藍芽耳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 108年11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 或電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夾娃娃機台主場主交流 ,批發物品交流」之公開社團,以暱稱「Lu Zong Long」, 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之聯繫 購買並匯款後,卻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㈠原告林文欽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
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臉書私訊 聯絡表示要購買藍芽耳機,被告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 6 萬8880元出售,原告林文欽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高秀真於同 日下午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轉帳 1萬2000元,另委託許俊文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37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匯款5萬68 80元。前揭款項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陳啟就於 108年12月18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 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臉書私 訊聯絡表示要購買10個藍芽耳機,被告表示可以 1萬元出售 ,原告陳啟就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1分 轉帳4950元,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7時44分轉帳5050元,均 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邱尤美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高雄地區,使用智 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 臉書私訊要購買藍芽耳機24顆,被告表示可以 2萬3520元出 售,原告邱尤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 2萬3520元予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6萬8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啟就 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尤美 2萬3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 告林文欽就聲明第 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之表示,請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訴訟標 的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林文欽請求 6萬8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109附民15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啟就請求 1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 日,見 109附民14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邱尤美請求 2萬3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 109附民12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 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文欽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僅在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尚毋須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