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1號
KMDM,109,聲,9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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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 號、109 年度城簡字第71號、108 年度訴字第24號、109 年度易字第 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51頁至第56頁),又受刑人對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11月3 日書立之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五、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2 年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計算式:2 年×4 +6 月+3 月+7 月×6 +4 月+5 月=13年)間定其應執 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 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 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 高於2 年外,亦不得踰越4 年8 月(計算式:6 月+3 月+ 3 年3 月+8 月=4 年8 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轉讓禁 藥、附表編號2 、5 、6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質及侵 害之法益均不同,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翁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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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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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年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4次)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8年10月18日 │108年12月7日 │107年8月9日、107年8 │
│ │ │ │月1日至同月19日、107│
│ │ │ │年8月2日、107年8月至│
│ │ │ │10月間某日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
│訴)機關│偵字第1086號 │毒偵字第42號 │字第268、474、532、 │
│年度案號│ │ │726、782號,108年度 │
│ │ │ │毒偵字第48號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71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
│實│ │ │號 │ │
│審├──┼─────────┼─────────┼──────────┤
│ │判決│109年3月3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71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
│決│ │ │號 │ │
│ ├──┼─────────┼─────────┼──────────┤
│ │確定│109年5月9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字第156號 │字第198號 │第317號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 │
│ │ │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3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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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6次)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仟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7年8月至10月間之│108年3月13日下午7 │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 │
│ │其中5日之某時 │時 │許 │
│ │107年8月至10月間某│ │ │
│ │日 │ │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撤 │
│訴)機關│偵字第268、474、 │撤緩偵字第7號 │緩偵字第7號 │




│年度案號│532、726、782號, │ │ │
│ │108年度毒偵字第48 │ │ │
│ │號 │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
│決│ │ │ │ │
│ ├──┼─────────┼─────────┼──────────┤
│ │確定│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8號 │
│ │第317號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 │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月 │
│ │徒刑3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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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