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號
KMDM,109,易,4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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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70 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城簡字第17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上 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妻子呂心汝(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 號碼),以寄包裹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婉晴」之人士使用。嗣與「黃婉晴」具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所寄交 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使用「猜猜我是誰」 之詐騙手法,於同年月17日晚上8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申設人狄顏多AGUS BUDIYANTO,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惠玲,假冒其姪子 ,先邀告訴人加入一暱稱「平安」之LINE帳號,再藉故要求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聖心(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聖心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 、2 時29分許,各將其中5 萬元匯入其所有另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 時14 分、3 時17分許,自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 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 北堤路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妻呂心汝(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將密碼改設 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嗣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 許,撥打電話予李石良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設定成12期 分期款,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李石良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5 樓,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2985元至呂心汝上開金融帳 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殆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城簡卷第15頁、第 21至27頁)。
四、又被告於前案108 年12月19日警詢明確陳稱:因工作需求, 將其不知情之太太呂心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租用給LINE帳號黃琬晴,並 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 統一超商,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給收件人王德財等語(本 院城簡卷第29頁),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以: 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 堤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妻子呂心汝所有臺灣 銀行金門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更改 為指定號碼),以寄包裹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婉晴」之人士使用(本院卷第11頁)。被告 於本案109 年7 月17日警詢時亦供稱:僅係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給黃婉晴做求職使用等語(警卷第12頁),參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不實。則被告既係於108 年12月 9 日下午某時,同時同地1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前案詐欺正犯詐欺李石良 及本案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乃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準此,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 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再行起訴 ,按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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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