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號
KMDM,109,易,1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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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格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根格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負責 人,且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處理相關 工程事宜。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張玉玲劉章龍,而結識邱小捷,向邱小捷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嗣後未按時還款,明知上揭借款尚未清償,若以自 己名義再向邱小捷借款,邱小捷可能不再借款,且明知海瑞 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得標之「金門縣烈嶼鄉烈嶼國中周邊地 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下稱小金門工程)已遭金門 縣政府於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及16日, 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景安公司辦公室及金城 鎮摩斯漢堡旁,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3000 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拌站 ),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須要1 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混擬 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云云,致邱小捷不疑 有他,於106年2月17日,在景安公司辦公室交付90萬元予李 根格指定之不知情之景安公司會計張玉玲,又於106年2月20 日,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門口,交付張玉玲110萬元(其中 81萬元為投資該攪拌站之款項,另29萬元為借款)。旋均由 張玉玲於同日或翌日,在景安公司交付李根格,惟李根格並 未用以支付購買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其後李根格未給付紅 利,邱小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小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小捷、張玉玲劉章龍偵查中證 言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在卷部分,所述與 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邱小捷向其投資171萬元購買攪拌站 並不爭執。惟辯稱未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 3000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 拌站),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 須要1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 混擬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願將該攪拌站 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之景安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凝土 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抵金門 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景安工程 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邱小捷佯稱小金門工程需攪拌站1台,需要 錢提貨,投資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玉玲證稱:「我有聽到李根格對 邱小捷說,如果那台攪拌機正常運作,邱小捷每個月可以 拿到20萬元分紅」、「李根格當初也提到工程上需要這台 攪拌機,跟他(指告訴人)說利潤很高,說一個月可能可 以分紅20萬元,所以投資的標的是指要買這台機器」、「 (李根格有保證每個月20萬元以上的獲利要給邱小婕?) 這個我有聽到說獲利20萬元,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有聽到」 、「講到利潤每個月給邱小捷20萬元的時候我有聽到」(



調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223頁), 以及證人劉章龍陳稱:「(李根格當初跟邱小捷談投資時 ,有無保證每個月最少可以分紅20萬元?)邱小捷是我介 紹給李根格認識,當時我有在場,...我記得有聽到李根 格說每個月20萬元」、「是否有聽到要買攪拌站投資的事 ?)這個有」(調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3頁)等語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言有據;且佐以投資目的係在獲利,衡 之情理,被告若未允以告訴人投資報酬,如何說服告訴人 投資;況證人張玉玲劉章龍或為收取投資款之人,或為 引介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人,對於上開投資事項有所聞問 ,合於事理,渠等證言,自具可信性。至被告是否允諾告 訴人投資攪拌站之其他口頭約定利益,並不影響被告以購 買攪拌站之名,允以空泛高利潤之方式,致告訴人交付投 資金額171萬元之實。
(二)被告另辯稱其設立之景安工程行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 凝土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 抵金門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 景安工程行」;然證人張玉玲當時既是景安公司會計,也 是海瑞公司會計,且景安公司與海瑞公司同址辦公,業據 證人張振柱海瑞公司負責人及證人張玉玲兄長)、張玉 玲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8、219頁),證 人張玉玲對於該兩家公司資金之運用自知之甚詳。是依張 玉玲證言:「李根格有去大陸很多趟,確實有一台機具回 來。」、「(你說的機具是指海瑞公司於105年定的機具 ,或者是李根格又買了另一台機具?)從頭到尾都只有一 台機具,就是海瑞公司105年定的機具。」、「105年、10 6年6、7月前我是海公司會計」、「(海瑞公司及景安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有沒有攪拌機?)沒有。」 、「我開六張支票,因為小金門的重劃案海瑞與友隆營造 有合作關係,友隆營造有提出需要添購施工的機具,請海 瑞公司先付訂金給友隆營造,該機具包括移動式混擬土攪 拌站;支票開好後交給李根格」(偵續卷第55、143、145 頁);再參酌海瑞公司負責人張振柱配偶劉蔚證稱:「大 陸購買之混擬土攪拌站是從海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帳戶支出的,一共六張支票,支票是會計張玉玲開 的,交給友隆營造」,以及證人張振柱稱:「工程承攬合 約書是我簽的,合約書上所載的機械就是移動式混凝土攪 拌站,攪拌站是海瑞的」等語(偵續卷第143、145頁), 佐以卷附之友隆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海瑞公司付款憑單 (偵續卷第151至161頁),足證本案攪拌站係由海瑞出資



購買,雖證人張玉玲將六張支票交給被告經手,究非被告 出資所購,更非被告以告訴人投資金額購得。另本案攪拌 站乃係海瑞公司訂購,亦有105年12月17日購銷合同上海 瑞公司及負責人張振柱大小章可憑,應足認定。至該攪拌 站送抵金門港艙單上收貨人欄位縱記載「景安工程行」, 因艙單乃運送文書,景安公司至多為收貨人,要非所有權 人可比擬。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且小金工程遭金門縣政府於 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有卷附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0日 府工土字第1090021131號函暨附件(偵續卷第173至256頁 )足稽,則被告仍以該工程為名,並允以每月20萬元高報 酬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投資金額171萬元,其 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金額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1萬元投資 ,無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遭解約,周 轉不靈,財務困難之犯罪動機,以投資之名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171萬元之犯罪手段,以及雖能坦認犯行,但業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育有六名子女,尚有三名 子女就學中,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本件未扣案投資金額17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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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