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
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昀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十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8日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13號),共2 罪,處拘役 20日及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 年,並於109 年7 月4 日確 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8日再 犯竊盜等罪,共2 罪,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 城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鎮○○里○○○路0 巷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 月28日判 決(109 年度易字第13號),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 均緩刑2 年,並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緩刑 期間前,即109 年3 月12日、同年月18日犯竊盜等罪,共2
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城簡 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受刑人前後2 判決所犯之罪均 為竊盜相關犯罪,罪質相同,且觀受刑人後案件( 即本院10 9 年度城簡字第128 號案件) 犯案時間為109 年3 月12日、 18日,距前案( 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號案件) 起訴之 109 年2 月18日,僅經過約1 個月時間,顯見受刑人於前案 犯案後,完全未將前案受偵查、起訴之結果銘記於心,仍反 覆犯案,而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給與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未使被告受到實質之處罰,更不足使受刑人收斂行為 ,並知所警惕,而無從達到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