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號
LCDV,106,重訴,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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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建 
訴訟代理人 文鐘奇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79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萬8,168元,由原告負擔。參加人之訴訟 費用,各由參加人自行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7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受此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萬8,468元,及自民 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後來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傳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暨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58至73頁)至本院,其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萬5,458元及106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因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係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參加人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航業 公司)係由被告委託負責經營管理「臺馬之星」的營運;另 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航業公司)則為聘 用船長、船員實際經營「臺馬航線」的廠商,均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改正費用」部分,具有利害關係,經被告聲 請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參加人均分別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 一第239頁、卷二第251頁),本院審核後認為符合前述規定 ,且原告就該2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也沒有提出異議 ,應予准許其等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簽訂「新建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 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 新建臺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金13億2,700萬元, 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如果超過期限, 應以日為單位,依照契約價金總額1%(即1,327,000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契約當事人的事由,以致未能履約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後來在履約期間內,原告申請延 長工期,曾遭到被告的否准,原告先於102年8月9日申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針對延展工 期事項,進行調解,後來經調解成立展延工期222天,此後 連同這部分因調解而延展的工期,原被告雙方再合意辦理第 一次變更契約,總共延展工期233.5日,即履約期限最後延 至103年9月8日完工。但原告遲至104年7月21日才申報完工 ,經被告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罰原告違約金2億6540萬 元,而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然而系 爭採購契約的需求規範,就「緊急發電機」部分,原本僅要 求功率為160KW或以上,原告本來已進行採購作業審查,並 且對外採購功率170KW的緊急發電機也已經交貨,但被告遲 於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的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 至580人,導致原告原本採購功率170KW的緊急發電機因不符 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的要求 ,原告除須局部修正緊急發電機的布置圖及相關船體上層結



構圖,也影響繪製電力系統圖、控制系統圖等進度,並且應 重新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另於102年1月8 日另行採購功率300KW的緊急發電機應變,遲至同年11月23 日交貨。因此,從101年8月10日被告變更載客人數起到原告 另行採購發電機為止,共計耗時151日,顯然不可歸責於原 告,此部分耗費的天數並不包括在原告先前申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展延的天數之內,也不在原 告依該調解成立而拋棄請求的範圍裡。所以,如扣除得以展 延的151日後,原告超過工期165日,依每日總價金的1%計算 ,違約金僅2億1,895萬5,000元(165×1,327,000=218,955 ,000),然被告計罰原告違約金2億6540萬元,差額4,644萬 5,000元,顯屬溢扣,就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 6款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溢扣的工程款4,644萬5,000 元。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逾期違約金的請求權, 但是系爭契約所約定的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原告超過工期完工受有損害,如 無損害,依實務見解則不能請求此種性質的違約金,又約定 的違約金過高,法院依法應該予以酌減。
㈡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隨即於翌日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 減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的保固期則為2年,至106年7月31 日為止。系爭船舶交船後,命名為「臺馬之星」由參加人連 江航業公司受被告100%委託負責經營管理,另由參加人新華 航業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但是營運初 期因新華航業公司完成訓練的船員更替頻繁,在不熟悉裝備 操作方式,或因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的情形下,以 致「臺馬之星」頻頻發生故障,致使以下由原告所支出之「 改正費用」,都不在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的範圍,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⑴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臺馬之星」首航翌日停靠東引 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 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導致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原告於 104年8月19日派員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萬5,168元;而104 年9月8日艏門關門時無法正常啟閉的原因,也源自前次碰撞 位移事故,原告重新調整支出修復費用7萬1,480元;105年1 月9日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結果,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 各機械部位,經原告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操作 訓練,共花費3萬1,695元;105年2月4日經通報維修艏門, 研判係船員保養不足,原告花費5萬8,01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的原因,係非正常操作 導致機械變形,也不在保固範圍,因此原告派員修復花費49 萬6,650元,應由被告負責償還;105年8月18日艏門檢修及 105年12月3日船艏左大門故障檢修,均已過了保固期,原告 分別支出3萬4,257元、15萬7,290元,都應由被告負責償還 。
⑵1號主機AMS螢幕事件:1號AMS主機電腦無法開啟,被告請求 原告保固維修,但經原告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 派員於105年1月20日登船檢修,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 船員未重新起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此部分原告支出1 萬565元,不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應由被告負擔。 ⑶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104年10月28日左主機無法啟動,原 告派員維修發現認為係前一日新華航業公司船員啟動主機滑 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造成主機無法啟動;而104 年11月11日左主機無法啟動,則因新華航業公司船員進出港 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 器後即回復正常。此2次的事故,都是船員保養不當之人為 問題所造成,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共計支出27萬1,743元, 應由被告負擔。
⑷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105年6月19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故 障,被告通知原告檢修,發現係因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 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 的情形下,竟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 燒燬,原告為迅速恢復主機正常運作,協調德國原廠檢修報 價,先行負擔398萬7,278元,後來於105年11月30日德國原 廠再追加補充費用59萬6,497元,都不在保固範圍,應由被 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萬5,458元(即溢扣的逾期 違約金4,644萬5,000元+改正費用587萬458元【125,168+ 71,480+31,695+58,010+496,650+34,257+157,290+ 10,565+271,743+3,987,278+626,322=5,870,458】)。 以上請求,已包括在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號:調 0000000)的範圍,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調解追加請求 書的送達,所以本件應從該送達翌日,依法定利率起算遲延 利息。為此聲明:如前述減縮後的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為以下的答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扣」違約金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 船舶旅客人數變更,導致需變更設計,並另行採購緊急發電



機,應展延工期151日,進而請求被告給付4,644萬5,000元 一事,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變更設計導致相關工 期延展部分的爭議,已於102年8月9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的申請(案號:調0000000), 此經法院主動調取調解卷內「申請人(即原告,下同)102 年10月31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第4頁記載「本 案進行細部設計時…申請人應…提交他造當事人總計達269 項設計圖送審清單以及180項裝備廠家送審清單,其中因全 船旅客人數及床位數量未定而受到影響者,計有高達57份設 計圖與12項裝備廠家圖,合計69份圖說,其設繪進度或裝備 採購進度直接影響施工進度」;第5頁記載「三、因他造當 事人(即被告)一再變更需求,致延誤履約期限,他造當事 人應依約延展工期298天…由於船員與旅客人數床位數量, 遲至101年8月1日始確定,致相關設計圖說及設備採購工作 因此延宕」等語可知,原告該次調解時,係主張旅客人數變 更,致其設計變更、圖說繪製及採購設備進度受影響,作為 請求展延工期的理由,最後該會作成調解建議「…四、…申 請人對於101年8月10日前的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 期及賠償。五、另基於調解目的,建議申請人捨棄本件調解 案之其餘請求」,後來雙方都同意上述的調解建議而告成立 ,而經工程會以103年2月20日函送調解成立書予原被告雙方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就系 爭採購契約有關變更設計所導致工期延展部分的爭議,已被 涵蓋在前述調解的既判力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行提出,此 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駁回。⑵其次,原告主張其另行採購功率300KW的緊急發電 機,係因被告變更旅客人數所致,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 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出送審的第一版「電力負荷分析」過 於簡略,且記載緊急發電機僅有10個項目需求,容量僅需要 140.8KW,故認為採購功率160KW的緊急發電機已經足夠應付 需求,因此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出容量及經船級協 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和被告審查通過之前, 原告即在101年4月對外採購容量170KW的緊急發電機,後來 經過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 要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 的緊急電力,恐有不符,原告應該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 量需求後,原告才發現緊急發電機的容量需大幅增加,也才 重新採購容量300KW的緊急發電機。由此可見,原告另行採 購容量300KW的緊急發電機,係因其當初設計不符合國際安 全法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的變動增加無關,原告應自行



承擔變更所生的不利益,無權請求展延工期。⑶又依據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需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原告才可以申請展延工期, 所以原告縱使重新採購容量300KW的緊急發電機,但不在其 施工要徑上,對於工期不會造成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因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可請求展延工期151天,應無理由。⑷至於 鑑定報告所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應給予原 告展延工期之天數151天,依鑑定人到庭的說明,恐有誤認 事實,不足採信。
㈡「改正費用」587萬458元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 ,是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所支出的費用,原告反而請求被 告支付,當然欠缺依據,另為各項抗辯如下:
⑴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部分: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12日首航至 東引碼頭,靠港後欲依原設計以電動(電腦操作)開啟艏門 時,因電腦系統無法順利運作,由原告隨船工程師指示船員 改採手動方式開啟艏門。船員依指示(導)開啟時,艏門跳 板下方的橫向鋼條接觸到東引浮動棧橋的橫向突起止滑條後 ,因無法完全平放,船員雖依正常操作流程將艏門跳板前端 8片活動片(flap)收起,但因艏門跳板無法正常完全平放 ,導致與碼頭升降棧橋上止滑棒相抵觸,船身向前擠壓造成 艏門跳板變形,經協商將艏門前端8片活動片拆除,後來才 未發生艏門跳板與碼頭浮動棧橋不合情形。然而艏門自交船 首航起,就無法以電腦系統啟閉,故障的原因或因為原告於 安裝油壓缸管路時未確實執行雜質清除程序或因為油壓缸底 座中心線、磁控感應器設置位移或因為未加裝油嘴等,可歸 責於原告安裝設計的瑕疵所致,況且艏門及跳板為同一主要 裝備系統,保固期間應為2年,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的修復費 用,都應該是由原告負責。
⑵1號主機AMS螢幕事件:該螢幕系統發生當機,即便重開機即 可復原,但因螢幕未設置獨立電源開關,致使船員找不到開 關而尋求原告派員保固,雖原告派員前來將螢幕電源插腳拔 掉再插回即排除故障,但所發生的費用,係因原告設計不良 所致,不能由被告負擔。
⑶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原告指稱104年10月28日左主機無法 啟動的原因,係船員手動啟動滑油預潤泵未擺回自動位置所 致,並非事實。原告另指稱104年11月11日左主機無法啟動 的原因,是船員換油時間不足,燃油入口濾器過髒而壓差過 大所致,也僅為推測之詞。而105年6月16日發生左主機燃油 系統循環閥漏洩無法建立共軌壓力而無法啟動,後由原告同 意由船員更換循環閥後解決。




⑷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105年6月16日發生左主機燃油系統 循環閥漏洩無法建立共軌壓力而無法啟動,經原告同意由船 員更換循環閥後解決,但18日晚間航行時發現主機轉速被限 制在627RPM以下(正常航行000-000RPM),但檢查均未發現 異常或有告警訊號。19日上午由東引啟航,7點6分航行中左 主機出現減速齒輪箱濾網壓差告警訊號,轉換濾器後排除, 7點8分再出現火災告警訊號,並發現左主機減速齒輪箱煞車 片外殼高溫,7點11分將左主機停機改以右主機單車航行, 可見左主機離合器故障原因,不是因為船員於故障原因未排 除時仍持續航行所致,則此檢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三、針對原告請求「改正費用」部分,參加人新華航業公司為輔 助被告,其參加聲明與被告相同,並以下列的陳述為抗辯( 與被告抗辯相同部分,為避免重複,予以簡略): ㈠新華航業公司否認就系爭船舶的營運或人員的操作,有任何 不依正常程序的行為,亦否認船員有怠於保養的情事。另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都沒有依據,分述理由 如下:
⑴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部分:①系爭船舶首航至東引時,原應 以電腦自動操作系統開啟艏門卻無法正常啟動,所以是原告 設計製造系爭船舶顯已不符契約約定之功能及效益在先,隨 後原告工程師指示新華航業公司船員改採手動方式開啟艏門 之際,未審慎考量東引中柱港及南竿福澳港的浮動碼頭上都 有橫向凸起的止滑條,跳板放出時底部方形鋼條因觸及止滑 條後,由於海浪上下起伏,無法放平造成跳板變形。其後才 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與原告協商切除跳板前端8片活動片 ,並將第2段4片半固定片底部四方形鋼條切成銳角,才未再 發生跳板與浮動碼頭碰撞情形。因此,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 事故,係原告設計不良在先,原告隨船工程師錯誤或不當指 揮在後,怎麼可以責難於新華航業公司?②104年9月8日艏 門於關門時無法自動啟閉,改以手動方式操作,係原告感應 器安裝位置不當,根本與新華航業公司船員操作無關,也非 跳板撞擊艏門前上方工字樑,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 角鐵變形所致。③新華航業公司否認船員對艏門機械部位有 疏於潤滑情事,事實上是原告在艏門需「打牛油」的地方, 疏未裝置牛油嘴,遲至105年4月才由新華航業公司自行購置 牛油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3萬1,695元應由被告負擔,不 足採取。④原告主張105年2月4日艏門保養不足事件,承前 所述,亦為原告疏未安裝牛油嘴所致,所生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事件,如源於首 航無法以電腦自動操作,船員改以應急人工操作而使機件變



形所致,難道符合「故意破壞」或「不當使用」,不負擔保 固責任的要件?鑑定意見認參加人新華航業公司要分擔修復 費用2成,並不公平。⑥105年8月18日艏門信號故障的原因 ,係主艏門磁簧開關與感應磁鐵關閉時會碰撞,經原告派員 調整磁簧開關位置即排除故障,當然沒有船員「故意破壞」 或「不當使用」情形,鑑定意見肯認原告設計瑕疵,但判斷 被告與原告雙方平均分擔費用,有失公平。⑦105年12月3日 艏門故障,依原告提出的原證44列有材料費2項,則有可能 係屬正常零附件的損耗,則無船員「故意破壞」或「不當使 用」情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卻比照前項所認不排除操作 上的問題,判斷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費用,難以令人信服 。
⑵1號主機AMS螢幕事件:該螢幕系統故障後,因無任何標示或 說明,且找尋不到開關或按鈕,最後是經原廠派員檢修,以 開拆外殼再將電源線由設備基板上拔下再插上來排除故障, 這種沒有獨立開關的設計瑕疵,與新華航業公司人為操作無 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
⑶主機無法啟動事件:①104年10月28日右主機無法啟動,係 因新華航業公司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動位置,又使 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致啟動失敗,原告因而委派全球自動 化有限公司人員登輪檢修所生費用2萬9,700元,參加人新華 航業公司不予爭執,同意負擔。但參加人另代墊104年11月 11日檢修費用4萬6,800元,扣抵後原告不得請求。②又原告 主張104年11月11日左主機無法啟動,係因船員進出港換油 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對 此參加人予以否認。因為從新華航業公司所提出的輪機日誌 來看,在104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情況前,船員 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何來疏於清洗濾網情事?又依 鑑定人所述只要清洗後即可重新起動,但原告其後於11月12 日、15日、18至19日多次找人前來檢修故障原因,均無法即 刻排除故障重新啟動,則無法啟動原因,豈是單純燃油濾網 過髒所致?況且依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僅載明「左主機無法 啟動係無法建立燃油壓力所致」,並未表明係船員「換油時 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原告此 部分主張僅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另鑑定報告中關於此部 分故障原因研判,鑑定人已經自承係依監察院糾正文第10頁 ⑵部分的記載做出判斷,非有積極或具體事證可為證明,因 故障原因不明,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此部分改正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⑷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105年6月16日系爭船舶出現左主機



無法啟動現象,6月18日經原告同意由船員自行更換燃油系 統循環閥後左主機雖可啟動,但晚間航行時發現主機轉速被 限制在627RPM以下,再三檢查均未發現異常或告警訊號。19 日上午由東引啟航,7點6分航行中左主機出現減速齒輪箱濾 網壓差告警訊號,經轉換濾器後排除狀況,7點8分出現火災 警告訊號,並發現左主機減速齒輪箱煞車片外殼高溫油漆脫 落,7點11分將左主機停機。依系統設計,出現滑油低壓時 ,系統先發出告警訊號,若低壓至不宜工作狀態時,系統將 主動停機以保護主機安全。但系爭船舶在上述時間發生滑油 低壓時,雖曾有告警訊號出現,然未自動停機,輪機船員以 標準故障檢查及排除程序進行檢測並轉換過濾器後,因發現 低壓現象已經排除,此時續航屬正常操作。後來出現第2次 低壓告警同時發現離合器箱表面高溫,此時安全裝置立即作 動停機運轉,如此,新華航業公司船員的操作焉有不當?此 事件經德國MAN技師檢修研判,認為主要原因是左主機離合 器變速箱煞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所致,而 變速箱煞車鎖死,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離合器脫離 ,進而使承軸煞車過度負荷致左主機離合器故障,純屬原告 設計上的瑕疵,與新華航業公司船員操作無關,此部分原告 主張支出398萬7,278元並追加62萬6,322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吸收。
四、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針對原告請求「改正費用」部分,為輔 助被告,其參加聲明及答辯,均引用被告的聲明及事實理由 的陳述。
五、原被告雙方與參加人新華航業公司不爭執的事項及本件主要 爭點所在:
㈠不爭執的事實(依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綜合 後續被告及參加人所提書狀,簡化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建造系爭 船舶(完工後命名為「臺馬之星」),總價金13億2,700萬 元(追加部分因與本件爭執無關,予以省略)。約定原告應 於簽約次日起900日曆天內完工,在履約期間內,原告曾就 「工期延展」的爭議,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 解申請。
⑵工程會先做出調解建議,經原告被告雙方同意接受,於103 年2月14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22天給原告 ,原告則對於101年8月10日前的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 何工期及賠償;另基於調解目的,原告同意捨棄「本案」( 即調解案)的其餘請求。
⑶前項調解成立後,原被告雙方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針對履



約期限延展工期233.5個日曆天,其中包含前項調解成立展 延的222天,最終原告的完工日延至103年9月8日。 ⑷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申報完工(已經被告具狀確認),被告 以原告超過限期316天為由,以每日之總價金1%計算,共計 處罰原告違約金2億6,540萬元,直接從應給付原告的工程價 金裡扣除。
⑸系爭契約的招標需求,原規劃系爭船舶的旅客人數不小於 500名(即至少有300名臥舖旅客及200名斜躺式座位旅客) ,後來經過數次調整變更,到了101年8月20日才最終確定為 580名旅客(床位增至380床、斜躺式座位不變)。 ⑹針對「緊急發電機」的功率,系爭契約的招標需求規範原記 載為160KW或以上,後來原告所提出的修正計畫及實際採購 緊急發電機功率為300KW。
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係交船後1年,即104年8月 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 板、主機、減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的保固期為2年,即至 106年7月31日止。系爭船舶於104年7月31日交船後,由參加 人新華航業公司僱請的船員操作、定期保養,而在原告前述 主張的日期發生艏門碰撞等事件,都是由原告負責修復支出 費用(除104年11月12日的1筆4萬6,800元外),被告都沒有 給付原告。
⑻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105年9月12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 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調解代 理人)於翌日收受追加請求事項㈡書繕本,但後來原告又全 部撤回調解的申請。
㈡本件主要爭點所在:
⑴原告主張變更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應延長工期151天的爭 議,是否為工程會前述調解成立(調0000000號)效力所及 ?原告就此事項提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⑵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316天, 且以每日總價金1%來計罰違約金,此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各項改正費用,已經被告與參加人新華 航業公司各以前述理由抗辯,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得「展延工期」151天後,請求被告給付「溢 扣」的工程款部分,首先要認定的是這樣的請求,是否已經 被工程會先前調解成立(調0000000號)的效力所及? ⑴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的程 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6條第1項及 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採 購契約,如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當事人 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如調解成立,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其調解成立及其受既判力之範 圍,為使明確,必須本於當事人所主張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其表明的爭議部分,應無庸置疑。經本院主動調取工程 會前述調解案卷查明:原告於102年8月9日提出調解申請, 其請求:被告就「新建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之履約期 限,應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等語(另其第㈡ 項請求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後來則經原告撤回,本 判決就不贅述)。其中原告主張其得延展269天的理由,申 請書內已經提及「…此外,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計導致原定 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等語(申 請書第3頁)。又對照其申請書附表4「JY110工期延誤時間 表」及各項次說明表所載(該表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函請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展 延工期之附表相同」),已經明確可知原告主張延展天數的 依據,各項如有日期重疊部分,是以較長的天數為準,因此 該表編號5、6、7、8項因有重疊之處,避免重覆計算天數, 故僅以第6、7項的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編號第1項「造 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第2項「一般佈 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第3項「建造工程會議 」(申請延展10天)、第4項「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 申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延展269天(30+10+10+ 47+60+172=269)。也就是說,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而重 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影響的154天工期(即101年6月6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然是在原告「原」申請調解範圍之內 。
有疑問的是,原告最後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 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其在「壹、請求變更事項部分」卻申明「申請人爰撤回原 請求事項第二項(即前述第㈡項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 解事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



且此申明的內容,也在工程會所作成之調解建議(本院卷一 第62至63頁)及調解成立書上記載「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條件範圍」等語明確。因此,原告「原」申請調 解展延的269天工期,若其所謂變更設計所增加的工期部分 ,不在其申請調解事項之列,則前述269天扣除包括「緊急 發電機」在內的172天,所餘天數(269-172=97)顯然已不 足調解成立所展延之222天,豈不奇怪?所以,前述「但對 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 範圍」究竟是何意思,當然應該先予辨明。而原告再於102 年12月10日之變更請求事項書將申請展延天數提高為298天 ,另主張原定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1日,遲至101年7月10日 正式開工(222天),至於其餘的76天究竟何來,理由書內 並未詳細說明,僅僅泛稱「其餘展延期間之請求,因已詳載 於之前書狀,茲不贅述」等語,但又申明因變更設計所增加 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豈不是前後矛 盾?故本院回溯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的補充㈠書查明,原 告此次主張展延的298天(補充㈠書僅在理由中說明展延天 數要變更,等到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 才在請求事項變更天數為298天),是指契約原定開工日100 年12月1日起,被告一再變更設計,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 全船旅客人數為止,共1歷時253個日曆天,再自101年8月11 日起加計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253+45=298),與 其補充理由㈡書所稱計算方式亦有所不同。但其前後唯一不 變的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的主要理由,係被告自訂約後, 一再變更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實至101年8月10日才告確定 ,以致原告按契約約定應於900日曆天完工之工期可能造成 延宕,是以對照前述工程會所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 上的記載「查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時始確定為 380人(應為580人),在此之前申請人多次因應他造當事人 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實體開工日自原 定100年12月1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基於息紛止爭 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本會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展延 上開222天工期予申請人。申請人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 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等語,應可以判斷 工程會調解委員的調解作法,是將原告所主張各項事由,本 於息紛止爭的考量,既不究明各項事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網 圖要徑及影響天數,也不調查是否歸責於被告,而是直接以 原告最後追加主張的遲延實際開工日數,概括性、「包裹」 式地提出展延222天的建議,經原被告雙方都同意接受,調



解因而成立。
⑵是由前述「調解過程」可知,原告即便3次申請書(包括補 充理由㈠、㈡書)主張延展工期天數、計算方式都有不同, 但所謂「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 的事故(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由被告確定旅客人數為580人 ),致使原告工程延宕,請求調解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則始 終一貫不變。因此,就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因旅客人數變更 ,遲至101年8月10日才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 機不符SOLAS之消防要求,不得不提高功率,另行採購300KW 緊急發電機,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項請求延展一事, 本院從:①原告於102年8月9日提出調解申請時,已經主張 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154天(10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7日),其理由同一、部分主張之時間有所重疊;②原 告提出調解申請前,已於102年1月8日簽約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若有時間更迭,非不能據實主張;③前開調解成立書 載明原告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 求任何工期及賠償等種種情形來看,則原告於本件再以相同 的事由,主張影響之工期改為自101年8月10日艙房變更起算 至102年1月8日辦理第二次採購為止,耗時151日,充其量只 是為了規避前述調解效力的另一種說詞而已,有違誠信,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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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