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787號
TPHM,88,上更(一),787,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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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台北市幼教協會(下稱幼協)理事長,因報端曾報導幼協平安互助會事 ,其認為該報導不實,而懷疑係被害人甲○○、丙○○將不實消息透露給記者, 竟委由不詳姓名之統一徵信社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對丙○○在臺北市○ ○路○段一二七巷十三號一樓住家及辦公室之0000000號、000000 0號等電話;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甲○○在臺北市○○○路七十三、七十五 號住處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等電話,擅自在其屋外之電信交接箱盜接錄音機,進行竊聽並錄音後,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打到甲○○住處,向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恫 嚇稱:如不就平安互助會事解釋清楚,即要將由電話錄音內容得知甲○○交男朋 友之事告訴其夫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又於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二八四巷十五之九號地下室幼協理監事會議上 ,公開播放上開竊聽錄得之電話錄音,指責丙○○為幼教界敗類,公然侮辱丙○ ○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被害人甲○○訴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甲○○之電話進 行錄音,但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錄音並無惡意,僅係想查 出丙○○、甲○○是否知道密告幼協詐領保險金之人,以還幼教一個清白;未恐 嚇要將甲○○交男友之事告訴其夫家,甲○○自稱沒交男朋友即不致畏懼;在幼 協理監事會議上,並未明講誰是幼教界敗類云云。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甚詳,並有顯示屋外電信交接箱被盗 接錄音機之照片附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




(二)被告亦坦承:「我是有這樣跟她說(即:甲○○如不解釋清楚,就要公開其隱 私);我說我會告訴她先生、大姊,我不能保證別人不會說」等語(見八十四 年偵字第三三七五號第十一頁背面);至被害人甲○○雖稱:只是男的朋友云 云,惟同時稱:錄音可能剪接,她斷章取義,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九十九頁以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利用其因電話錄音得知甲○○之隱私而要脅甲○○之恐 嚇危害名譽之行為。
(三)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幼協理監事會議上,雖未指明丙○○為幼教界敗類 ,惟其所用詞句即「中間有敗類‧‧‧是不是丙○○,我想大家自己去聽噢, 為什麼懷疑,我想大家自己去聽」云云,接著當眾播放其所竊錄之錄音帶,自 足以使人推知其所指為丙○○,有開會錄音帶一捲暨譯文在卷可證(見一審卷 第五十五頁以下),當日參與開會之蕭愛蓮柯耿範、翁金蓮劉曾宗、蔡定 松、劉譚桂黔、章霞仙、張爾廉、江光輝亦均證稱或不否認:當日有播錄音帶 ,被告有說敗類等情(見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九 頁背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經查被告只 是空口漫罵他人為敗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所為係公然侮辱,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多次將甲○○隱私 告知李女親友,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幼稚園園長聚會中指摘丙○○為幼教界 之敗類,及聲稱要找人修理丙○○等情,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卻一併 予以論究,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公開播放上開竊聽錄得之電話 錄音,指責丙○○為幼教界敗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原判決卻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盜接錄音機,進行竊聽並錄音之處所,為電話局之機房 ,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公共日常生活之利益與安全,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尚未 損及公益或有生公共危險之虞,自有未洽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 電話事業罪,旨在保護公共日常生活之利益與安全,須妨害行為足使公用事業之 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者,始 克成立。查被告盜接錄音機以進行竊聽電話之地點,乃在其屋外之交接箱,並非 於電話局之機房,已如前述,被告乙○○盜接錄音機,進行竊聽並錄音之行為, 固妨害丙○○、甲○○之權益,然並未損及公益或有生公共危險之虞,與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詳後述),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本件上訴於最高法院時所提出之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非可採,而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連續多次將甲○○之隱私告知李女之親友;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多次在幼 稚園園長聚會之場合,指責丙○○為幼教界之敗類及要找人修理丙○○,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㈡被告對被害人 丙○○、甲○○住家及辦公室之電話進行竊聽錄音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嫌。惟:
(一)按刑法所謂誹謗,需意圖散布於眾,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右揭㈠之犯行,辯稱是甲○○先生大姊找我,我放了錄音帶給他聽, 甲○○之夫家向其要錄音帶,伊並未將錄音帶交予甲○○之夫家,亦未在幼稚 園園長聚會說丙○○是敗類,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唐芬芬未參加等語。經 查證人即被告甲○○先生之姊姊周秀秀證稱:伊自行找被告聽錄音帶,聲音很 雜,聽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顯然被告並未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或傳述,證人即周秀秀之妹妹周英英經前審傳未到且係證述同一事項,事證 已明,勿庸再傳訊。而告訴人丙○○對被告究竟在那個幼稚園園長聚會場合指 摘,未能明確說明,證人唐芬芬雖稱:有一次在園長聚會聽到,好像是被告幼 稚園內,聽到說丙○○是幼教敗類,是在一月六日幼協開會前,沒聽被告說要 找人修理丙○○云云,但證人即丙○○之妹妹陳婉貞則稱:幼教敗類是被告私 底下說過,沒聽說修理丙○○云云(均見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 一審審理中唐芬芬更稱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 二四頁),究係園長聚會或私底下兩人所供不同,本院前審傳訊唐芬芬,因其 住址不明經傳未到庭,經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幼協園長聚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惟該次會議記錄並無唐芬芬簽名,據保管會議記錄之丁韻華稱:不可能 漏掉簽名(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當日參與開會之劉曾宗劉嚴玉蘭翁金蓮則稱:當日未見到唐芬芬,未聽聞「敗類」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四 頁),則唐芬芬前述有聽聞「敗類」之證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此外,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係列在第十一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保護客體為公共日常 生活之利益與安全,須以不正之方法損及公益或足生公共危險者,始成立本罪 。經查:證人楊恆忠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當然有妨害,他必然要接到我們的 線路上,會破壞線路(電話交接箱),對電信業務有所妨害‧‧‧」等語,然 又稱:「線路所有權是電信公司的,所有權被侵害,電話照樣可以打‧‧‧」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及背面)。既謂會破壞線路,又謂電話照樣 可以打,前後不無矛盾。且對於上訴人在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之行為,如何導 致破壞電信線路,以及如何對電信業務有所妨害,並未進一步作具體之說明, 其證詞內容尚嫌空泛。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函覆本院前審 內容雖稱:「本公司所設之交接箱,被開啟盜接錄音機之行為,對電信設備安 全、通信品質及個人秘密通信之自由等,均已造成妨害,並影響本公司之信譽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固已說明上開盜接錄音機之行為對電信 設備安全及通信品質等項造成妨害,然並未具體敘明該項妨害行為,是否足致 電信事業之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 寧秩序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經該公司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北客字第八九C七九○○○○三號函復稱:「本分公司 交接箱遭人開啟盜接錄音設備,若該錄音設備本身發生故障或與電話線接續不 良,則會形成電路故障,以致影響通信功能或降低通信品質。而於該設備平時 運作正常且接續良好情況下,則不會造成通訊電話中斷、故障、通話雜音或影 響通信品質等情形。若在接線時,有剝除被盗接芯線絕緣外被之行為,則形成 物理性之損害。對於未被盗接之用戶通話品質,並不會造成影響,電信線路本 身亦不會遭受物理性損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又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北客二字第八九C七九○○一七○號函復稱:「本案依當時現場研判,除 被盜接之電話線外,對其他客戶及本公司架設之主要幹線並無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頁),由此足見被告盜接電話錄音之行為,尚不足致電信事業之 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綜 上,被告係以盗接錄音機對被害人丙○○、甲○○之電話加以錄音,固妨害丙 ○○、甲○○之權益,然尚未損及公益或足生公共危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妨害電話事業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及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公布施行,對於竊聽行為加以處罰,但依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援用上開法律去處罰施行前之行為,併此敘明。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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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