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47號
原 告 詹順松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易言之,確定經界
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
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
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
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
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
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因被告未依約為正確
的土地分割登記,致其土地面積短少7.8 坪即25.785平方公
尺(1 坪≒3.30579 平方公尺,7.8 坪≒25.785平方公尺)
,因而訴請確認界址,則本件係屬於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核定。又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 元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9,6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土地面
積25.785平方公尺=6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張淑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