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洪潘武妹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地
址,且本院函詢亦查無具體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之人別,請原告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訴之聲
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