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訴訟代理人 蕭敬能
被 告 涂得財
被 告 李恩翔(即涂寶涵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恩霏(即涂寶涵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恩希(即涂寶涵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義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義風、李恩翔、李恩霏、李恩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寶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涂得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4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李義風、李恩翔、李恩霏、李恩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寶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涂得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涂寶涵就讀大仁科技大學 時,於95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涂得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 約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涂寶涵未依約履行債 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繼承人涂寶涵已於109年4月30日死亡,被告李義風、李恩翔 、李恩霏、李恩希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涂得財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寶涵邀同被告涂得財向其借款,迄今尚 積欠其139,6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 6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涂寶涵於109 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李義風、李恩翔、李恩霏、李恩希為 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等節,亦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李義風、李恩翔、李恩霏、李恩希就被繼承人涂寶涵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義風、李恩翔、李恩霏、李恩希於繼承被繼承 人涂寶涵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涂得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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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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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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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46元 │自109 年5月1 日起至109│自109 年6 月2 日起│
│ │年10月29 日止,按年息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0.9%計算之利息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列利率10%,逾期超│
│ ├───────────┤過6 個月者,就超過│
│ │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償日止,按年息1.9 %計│計算之違約金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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