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539號
CCEV,109,潮簡,53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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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蘇秋萍 

      徐美玉 
      蘇妍心 
      蘇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秋萍與被告徐美玉蘇妍心蘇哲立就被繼承人蘇天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秋萍蘇妍心蘇哲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67 元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蘇秋萍已陷於無資力,其 與被告徐美玉蘇妍心蘇哲立等因繼承被繼承人蘇天來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怠於行 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蘇秋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蘇秋萍蘇妍心蘇哲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美玉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蘇天來於93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共4 人,上述繼承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表,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蘇天來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告蘇秋萍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債權憑 證在卷可佐。又蘇秋萍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蘇秋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蘇 秋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 揭規定,蘇秋萍與其餘被告共4 人之應繼份即均為4 分之1 ,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秋萍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代位 蘇秋萍行使其權利,復將蘇秋萍列為被告,此部分訴訟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受告知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蘇秋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蘇秋萍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天來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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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 │121.61平方公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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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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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秋萍 │4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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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美玉 │4分之1 │ │
├──┼────┼─────┼────────────┤
│3 │蘇妍心 │4分之1 │ │
├──┼────┼─────┼────────────┤
│4 │蘇哲立 │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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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