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慶雄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紀聰達
紀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聰達、紀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聰達、紀文欽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紀文欽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緣被告紀聰達與訴外人郭叁貴因細故 而彼此心生怨懟,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即訴外人朱玉梅之住處, 被告紀聰達、紀文欽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阿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紀聰達持棍棒毆打郭叁貴之頭部、身體及原告之腿部數下 ,被告紀文欽亦持棍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 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併 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犯行)。而被告2 人之系爭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2 人共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2 人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 元。2.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 合計300,550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紀聰達:是原告與郭叁貴先要打伊的,伊也有受傷。另 被告2 人均未對系爭刑事判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紀文欽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經 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紀聰達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紀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紀聰達雖為上揭 辯解,惟查,被告紀聰達曾因上揭時、地發生之糾紛,對原 告提起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 年2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紀聰達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紀聰達上揭辯 解,自難採信。況不論原告有無被告紀聰達所辯稱毆打其且 致其受傷之情事,亦僅係原告是否應對被告紀聰達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紀聰達有對原告為系爭犯行成 立之認定,是被告紀聰達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 2 人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 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為 證,而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 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2 人共同為上揭傷害行為,且本院審酌被告 2 人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並非輕微 ,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精神上受有重大 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8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另被告紀聰達陳稱 :伊為國小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 下無財產。另被告紀文欽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台北工作,工 作內容及收入,伊不清楚,其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另依卷 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紀聰達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287,20 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被告紀文欽於108 年度無所得 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 ,即任意對原告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 害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 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被告2 人所為傷 害犯行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5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50,55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