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孝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呂阿市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黃秋美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黃條原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鄭黃金月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黃明珠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黃泉龍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河泉即黃得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得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
張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得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 弄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泳聲於民國69年向黃得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部分買 賣價金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自 黃得意未行使抵押權可知上開債務業已悉數清償,且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8 日至72年12月15日,清償日期及 方式則自70年4 月15日起按月清償6,000 元,最後一期款項 之時效自72年12月15日起算,迄今已三十餘年,故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已消滅,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須先登記始得處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並無原告已清償之證據,而黃得意未執行抵押權 不足認定債務已清償,且被告不知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為原告之父李 泳聲於69年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得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部分買賣價金之系爭債 權20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8 日至72年12月15 日,清償日期及方式則自70年4 月15日起按月清償6,000 元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128 條前段、第75
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80 條已明定。又按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債權為20萬元,清償日期及方式係自70年4 月15 日起按月清償6,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債務須至第34 期始能全數清償,則以系爭債權最末筆價金之請求權而論, 其時效應自73年2 月16日起算,至88年2 月15日已罹於民法 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則至93年2 月15日經 5 年未實行,依民法第880 條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消滅一節,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債 務清償之證據及被告不知悉罹於時效等語,然縱令上開債務 未經清償,參照上開說明,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行使權 利,亦與時效進行無涉,均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不生影響,其理至明。又系爭抵押 權現登記名義人為已故之黃得意,被告為黃得意之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 至10、16至24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標的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 1 │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186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70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356號 │
│ │ │登記日期:070年02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黃得意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 │
│ │ │存續期間:自069 年12月8 日至072 年12月│
│ │ │15日 │
│ │ │清償日期:自民國070 年4 月15日起按月清│
│ │ │償新臺幣陸仟元 │
│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泳聲 │
├──┼─────────┼───────────────────┤
│ 2 │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61建號建物 │收件年期:070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356號 │
│ │ │登記日期:070年02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黃得意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 │
│ │ │存續期間:自069 年12月8 日至072 年12月│
│ │ │15日 │
│ │ │清償日期:自民國070 年4 月15日起按月清│
│ │ │償新臺幣陸仟元 │
│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泳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