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和成(原名陳仰男)
被 告 侯榮順
訴訟代理人 侯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及自民國92年間借 款1 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利息部分不予 請求(本院卷第20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經核與上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35,000 元,並開 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又訴外人黃宇涵 亦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因原告不認識黃宇涵, 且係被告介紹黃宇涵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於黃宇涵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背書,並要求被告應就黃宇 涵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93年 間清償上揭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清償。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3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 編號1 、2 之本票,借款時間即附表編號1 、2 本票簽發之 時間,另伊亦有在附表編號3 之本票背書,伊同意負本票背 書人之責任,惟該筆借款係黃宇涵所借,伊不同意負連帶保 證之清償責任。另伊前於95年1 月20日,有向友人借款273,
000 元,欲清償原告,然因原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故 未清償。又本件借款迄今已久,被告抗辯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 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 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 不得僅憑本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為證,且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135,000 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事實,又被告亦自承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135,000 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㈢另就黃宇涵之借款120,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就黃宇涵之借款120,000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對己有利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3 黃宇涵所簽發之本票背書,然依法 被告僅需就該本票負背書人之責,其上並無被告有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相關記載,自無從僅因被告有於本票上背書,即 遽認被告有同意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就黃宇涵上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黃宇涵之借款120,000 元部 分,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迄今已久,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款 、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自承其借款時間分別為92年8 月29日及10月23日( 即附表編號1 、2 本票簽發之時間),而原告陳稱其有要求 被告應於93年間清償等語,故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固 應於93年間開始起算,然被告自承其前於95年1 月20日,有 向友人借款273,000 元欲清償原告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帳戶明細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至31頁),依上揭帳 戶明細所載,該帳戶確有於95年1 月20日存入273,000 元, 並於同日提領330,000 元,足認被告確有提領該筆金額欲用 以清償原告之事實。而本件兩造固因時間已久,致已無法記 憶被告欲清償借款之確切時間為何,惟被告係於95年1 月20 日當日向友人借款並提領上揭款項,足認被告應係於95年1 月20日後之某日向原告清償借款,自堪認被告於清償借款之 當時已向原告承認借款債務,則斯時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 斷,且重行起算15年,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至110 年1 月20日後始時效屆滿,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9 年5 月28日 ,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有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即給付1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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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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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榮順 │659426 │92年8月29日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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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榮順 │355213 │92年10月23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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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宇涵 │262692 │92年4月25日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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