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188號
CCEV,109,潮簡,18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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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艾斯藝術企業社即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追加原告  奕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亞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艾斯藝術企業社即陳冠融 (下稱原告艾斯企業),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5萬元,嗣再減縮為63,000 元,核與上開法文無悖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原告 奕維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依原告主張「2019情繫枋 寮暨農特產推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就枋寮燈會街頭 藝人活動內容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奕維有限公司與被 告間;而枋寮燈會、農業博覽會閉幕晚會活動內容之委任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艾斯企業社與被告間,所有活動內容之洽 談、約定、討論、調整以及最後實際表演,均係由原告艾斯 企業社與被告接洽、處理等語,是認其追加原告奕維公司部 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於上開法文之要件,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舉辦系爭活動,



曾委任原告等安排街頭藝人演出及閉幕典禮活動,被告為使 鄉民知悉,大量印製DM印刷發送外,尚製作布條、旗幟懸掛 於枋寮鄉街頭各處宣傳,按邀請卡、布條、海報、宣傳單等 宣傳品都係經過鄉公所同意許可,可知該DM內容上所載街頭 藝人等活動、閉幕晚會之內容均為原告團隊,係為被告所認 可。詎被告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向原告告知因經 費不足,不與原告締約,活動取消。按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於活動前一日臨時向原告表示取消,原告艾斯企業可預期 之利益63,000元(計算式:原報價98,000元扣除成本35,000 元=63,000)、原告奕維公司可預期之利益4,000元(計算式 :原報價52,000元-成本48,000元=4000元)無法獲得,被告 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於2月19日,即活動 10幾日前即已將報價單轉交予被告農業課課長蔡明成,被告 固無簽回書面報價單,惟被告之農業課課長蔡明成對於系爭 活動均表示同意,農業課針對原告承辦系爭活動之宣傳品內 容,未表示任何異議,甚至催促相關人等盡速印刷、佈置, 而該宣傳品早已佈置於枋寮鄉大街,被告從未透過任何人以 任何方式請原告暫緩執行,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 向原告表示不締約,顯然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之責。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及自原告訴之追 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活動訂立任何契約,契約並未成立, 自無所謂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所指稱與之 接洽系爭活動之對象,均非被告職員,上述人員亦無權代表 被告締約,原告向被告主張締約之過失,請求對象實屬錯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宣傳單為證,惟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97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活動,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否 認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他人與原告洽談表演活動,並以證人之 證詞為證,惟證人蔡濬澤證稱:(法官:是否知悉在108年2 月間枋寮鄉公所有辦理枋寮鄉特產活動?)當時是燈會期間 ,我從課長及陳宏洋那邊有聽說,課長沒拜託我去辦理活動 及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負責與艾斯藝術企業社連絡接 洽時,是幫什麼單位聯繫?)枋寮燈會。(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蔡明成知道你們要請艾斯藝術企業社表演,你的意 思是請艾斯藝術企業社表演,是否要經過鄉公所同意?) 只是告知,不是徵詢鄉公所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艾斯 藝術企業社辦理活動部分,到底需不需要經過課長或鄉公所 同意?)我認為應該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依 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並非被告授權其與原告接洽,其與原告 接洽係代表枋寮燈會,並非被告。再者,證人蔡濬澤復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艾斯企業社表演活動費用是鄉公所支 出還是枋寮燈會支出?)是公所做這個活動,請我們去連絡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公所何人授權給你去辦?)不是這 樣,因為當時有一個農業課的特展,課長說有一筆經費可以 來辦理閉幕晚會,枋寮燈會開始去籌備閉幕的活動,後來經 費沒有通過,就沒有做了。證人陳宏洋到庭證稱:(法官: 枋寮鄉公所有無委託你辦理農業特展的閉幕及街頭藝人活動 ?)有,但沒有書面,是證人蔡明成委託我,當時有一份計 劃書,內容有一個概算,我們是以那份概算去規劃活動內容 ,這份活動需要旗幟、海報及活動內容。先有報價單,再決 定要不要去做。報價單是艾斯藝術企業社提出的,有給證人



蔡明成看過,有送請鄉長批准,但鄉長沒有批准,我們團隊 就退出。(法官:艾斯藝術企業社後來報價是多少?)我不 是管錢的,所以我不清楚,後來鄉長沒有批准,我有轉告艾 斯藝術企業社。(法官:鄉長沒有批准之前,艾斯藝術企業 社有做任何活動?)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內容為 何?)晚會一開始就是已經知道的內容,表演團體名單公所 有默許,因為他看到名單沒有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閉 幕晚會活動是否是公所一開始就委託你們辦理活動的內容?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沒有講到經費如何支出? )一開始我只有看到概算表,上面有寫30萬元的經費,我們 就以這筆經費去討論活動內容,討論完之後,有經過證人蔡 明成同意,2月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艾斯藝術企業社要來 表演艾斯藝術企業社很快就傳報價單過來,我很快把報價 單給課長,課長也同意,但鄉長沒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 人:鄉公所有無任何人授權給你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 表演活動?)報價單承給鄉公所之後,被否決掉,就沒有再 執行了,公所沒有任何人授權我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 表演活動等語。證人余金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 蔡明成開會時,是否有表示要求你們去規劃街頭藝人表演, 並由公所提供經費?)要我們去規劃,經費證人蔡明成表示 會極力爭取。(法官:證人蔡明成有無表示不管經費多少錢 ,公所全部提供?)因為拿書面資料給我們看時,我們就當 下開會做這樣的擬定,證人蔡明成表示要把內容向上呈報。 (被告訴訟代理人:108年2月22日活動時,證人蔡明成是否 有具體授權請你們去找艾斯藝術企業社來執行表演?)在公 所開會時,我陪同他人去,執行就應該有授權,我只負責連 絡,後來我就先離開。實際上沒有看到或聽聞有授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至7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可知被告 的農業課有請其規劃系爭活動,惟均表示是否能辦理,需待 經費通過,因經費未通過,而未辦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請 上開證人與原告接洽表演事宜,即認為委任關係已成立,按 契約的成立,需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均一致,方能成立,而被 告就契約最重要的價金部分,並未表示同意,則事前的洽詢 僅是在就契約的內容為磋商,與契約的成立,尚屬有間,原 告主張有與其洽詢,即謂契約已成立,容有誤會。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印製文宣、旗幟之部分,上有記載原告的 表演活動,故認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表演,而與原告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蔡明成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農業特展的活動記載艾斯企業社承辦的活動,這 些內容是否都知悉?)這些內容我有看過,我有同意他們去



印製,因為是農業特展整個活動,我想說都是同一段時間的 活動,就印在同一張,該文宣除了農業特展市集及展出時間 ,是我要宣傳的,其他都不是我們的,內容是證人陳宏洋設 計的,除了農市集特展外,其他活動內容都是民間的經費。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然掛農業特展,但是街頭藝人表演等 都不是農業特展的活動?)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D M 部分108年2月28日到108年3月3日同時有民間團體與枋寮鄉 公所各自辦理活動?)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宣傳品上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與枋 寮燈會閉幕晚會相關活動一起印製,其目的僅為幫民間團體 節省經費,讓他們可以減少費用支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文宣,其上尚有記載數個協辦單位,此有該文宣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證人證稱為幫民間單位節省經費,而 同意共同印製一節為可採,礙難以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已成 立委任契約。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發契約存在,故其主 張依民法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 元及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要屬無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活動日期之前一、二日始透過農業課 課長蔡明成告知不締約,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法,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規定,屬締約上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由證人陳宏洋轉交予被告之報價單上,其上明白 記載效期為15天,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0頁),由原告於報價單上記載效期,顯認其知悉報價單需 由對造同意後方為會生效,而非一經提交即生效,且若被告 於15日後未回覆,報價單則視同無效,原告自陳其係於活動 前10幾日將報價單交由被告,若其要儘早得知被告是否同意 上開報價,而同意由原告承辦系爭活動,其可以將效期縮短 ,其既已明白記載效期為15天,原告至少需等待到15天方知 被告是否同意,今被告於系爭動活前1、2日告知不由原告承 辦系爭活動,不論是超過15日或短於15日,均依報價單上之 記載的效期,或被告口頭的回應,發生一定之效力,難謂有 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宣傳品內容,其上有原告之表 演名稱,宣傳品早已布置於大街小巷,期間被告卻從未透過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請原告暫緩執行,於活動前一、二日始向 原告表示不締約,顯然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按宣傳 品印製上開內容之原由,其上已述。再者,被告於宣傳品上 有記載原告的表演活動,若最後於活動內容上,並無原告的



表演,則受損的應為人民對被告的信任,上開宣傳品亦非原 告所製作,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各項條件意思一致,本件就 經費部分意思並未一致,業經說明如上,則實難以想像宣傳 品上記載有原告表演活動之內容,被告於系爭活動前1、2日 表示不締約,即有締約上之過失。
⑶、末按,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表示其有一筆經費,可以辦理系爭 活動等語,惟有經費辦活動,與同意該經費由何人辦理活動 ,實屬二事,被告的農業課課長蔡明成已證述,經費需經過 鄉長同意方能使用,惟原告自認為經費可以向被告請求,未 待被告同意即逕行開始安排相關活動事宜,此為原告自已對 於契約成立的要件有所誤解,礙難以此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 ,其主張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艾 斯企業社63,000元及給付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難謂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原告艾斯企業社63,000元及原告奕維公司4,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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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