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170號
CCEV,109,潮簡,170,202012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趙碧輝 
原   告 趙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原   告 趙黃宜蓁
被   告 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即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00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趙黃宜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原告趙碧輝趙美霞趙黃宜蓁(下合稱原告等3人)將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租期共計10年,租金一年新台幣(下同 )22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一次支付。惟被告僅給 付至104年9月1日之租金,於105年9月1日後之租金均分毫未 付,至今共積欠105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107年9月1日 、108年9月1日等4年期之租金,共計88萬元,又原告等3人 向被告訴請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依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並未積欠租金,與原告的系爭租約,已於104年底終止,自 105年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已有表示要終止租約,前提起 返還押租金之訴訟,雖然敗訴,但還是認為沒有給付租金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共計10年(每五年調整乙次租金每次調整租金以不低於6 %),租金一年22萬元(含稅),於每年9月1日前乙次支付 ,押租金為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則抗辯租約業已終止云云, 經查,被告前曾向本院以已終止租約為由,向原告提起返還 押租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598號認二造之租 約尚未終止為由,而將被告之請求駁回,被告雖對該案提起 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71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第31頁),而依上開判決既已認定二造間之 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任何新的攻擊防禦 方法,則上開判決,即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礙難為 不同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認其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難謂有據。被告既從105年起既未繳納 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至108年,共計4年之 租金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4月 2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