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569號
CCEV,109,潮小,56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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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葉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7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6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0元,嗣 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BEX-3595號車輛於109 年5 月3 日11 時50分許,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遭被告駕駛 0000-XS 號車輛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260元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左轉彎,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惟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陳智彥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38元,得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5,4 97元(22,138元*70 %=15,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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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