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567號
CCEV,109,潮小,567,202012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5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簽本票雖約定違約金,惟亦約定18.15 %之利率,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